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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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庭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
3年度審易緝字第7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所載有關「101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部分,均更正為「100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之2.所載「扣案之」後,應增載「甲基」。
(二)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3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2月20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1年3月21日至103年3月20日,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10月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件復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條件中支付公益金,經檢察官於101年11月16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5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於100年7月15日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係「 葉國龍 」,然檢警於100年6月間起,亦即被告供出「葉國龍」前,即已對被告與「葉國龍」商談毒品交易之通話內容執行監聽,有警詢筆錄所節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堪認檢警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發動對「葉國龍」之調查或偵查,縱使嗣後破獲,本件仍難謂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餘地。又檢警既前已對被告與「葉國龍」商談毒品交易之通話內容執行監聽,且執行搜索時,當場在被告攜帶香菸盒內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警詢筆錄可稽,故本件於被告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可能,自屬已發覺犯罪之情形,本件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未能珍惜上開替代處分,戒除毒癮,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為另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服刑前從事油漆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此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考,既已因另案宣告沒收銷燬,故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