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峻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6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峻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應更正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增列「被告王峻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 陳燦亮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及被害人汽車駕駛人查詢及車輛詳細資料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峻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害人陳燦亮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左肩旋轉肌破裂之傷害,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乙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是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嚴重;又被告業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5089號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頁),足徵被告駕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鉅大,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核與車禍後肇致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且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並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所生損害之作為,顯有悔意,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撞擊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致被害人受有左肩旋轉肌破裂之傷害,而未有呼叫救護車、報警及留在現場救護等積極作為,而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惟考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案發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按期給付和解金額,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據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卷第12頁),足徵被告犯後實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9683號被告王峻鑫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峻鑫於民國104年6月16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9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鰲峰路與中清路9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先停止認為安全方得續行,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及此,與沿鰲峰路由東往西方向由陳燦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造成陳燦亮受有左肩旋轉肌破裂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王峻鑫肇事後,竟未報警及叫救護車,亦未施以救護,旋即逃離現場,嗣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該肇事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峻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燦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畫面、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陳燦亮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檢察官黃雅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羅文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