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君選任辯護人陳宏彬律師
林芝羽律師 張克西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訴字第
2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揭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偉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34頁反面及第49頁反面)。
二、核被告陳偉君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冒用 朱蒂 、 陸駿誠 及 余永甯 等3人名義而偽造完成之私文書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冒用 顏嘉宏 名義而偽造完成之私文書後,各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示前述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示前述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恐嚇公眾罪及誣告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誣告罪論處。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示前後2次誣告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所犯前開3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朱蒂、陸駿誠、余永甯及顏嘉宏等人間有財物、訴訟糾紛或有瓜葛,竟分別冒用該
4人名義而偽造載有恐嚇內容或不實內容之信件,分別寄予他人,除使收信之人心生畏懼外,且已對公眾安全產生危害,並造成社會秩序恐慌。另其將載有他人將擬行犯罪之不實內容信件寄予配置有得為偵查犯罪之單位,使該他人將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並造成偵查程序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所生危害非輕,然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已取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自承新婚、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等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該部分所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參以被害人等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分見本院簡字卷第34頁反面、第35至36頁、第42頁及第49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對到場被害人表達歉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應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或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51條、第16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