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裕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280、2920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裕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均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第15行關於「服務人員」之記載,應更正為「會計」、第17行至第18行關於「郭裕偉復於同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通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郭裕偉復於同日掛失安泰銀行之提款卡,後又接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通知」,及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一時失慮率爾提供上開2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分擔提領民眾遭騙而匯入之款項之行為,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與被害人 黃思穎 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惟兼衡被告之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 林金鑾 表示不欲向被告求償(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由被告郭裕偉所領得之詐騙款項9千9百元,係屬本案之被害人所有,且本案之被害人有權主張本件犯罪行為人係不法取得上開財物,而依民事訴訟途徑主張返還,或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發還,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逕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不股
104年度偵字第27280號104年度偵字第29208號被告郭裕偉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裕偉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應某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於民國104年7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嘉 」之人,輾轉成為詐騙使用之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郭裕偉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①104年8月7日,致電林金鑾向其佯稱係友人 王淑娥 ,急需用錢,致其不疑有他,乃於同日14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郭裕偉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②104年8月10日,致電黃思穎向其佯稱係QUEENSHOP之服務人員,因訂單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卡,致其不疑有他,乃於同日匯款2萬9988元至郭裕偉前開安泰銀行帳戶內;郭裕偉復於同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通知,要求其至安泰銀行辦理解鎖,郭裕偉乃於同年月11日至安泰銀行辦理解鎖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提領9900元(已扣案,104年度查扣字第1252號)。嗣經林金鑾、黃思穎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裕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金鑾、被害人黃思穎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郭裕偉前開安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且被告臨櫃提款9900元,亦有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本案被告雖僅於犯罪事實②部分擔任車手提款工作,而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行騙之行為,惟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犯合組詐欺犯罪集團,就各該犯行分工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認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於參與期間,就詐騙被害人等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共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上開詐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王芸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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