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94號原告即被上訴人 蔡輝煌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複代理人 劉靜芬 律師被告即上訴人 呂慧媺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複代理人 陳苡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第二審撤回訴之一部並就其餘之訴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十二張之票據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在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肆拾元之範圍內由上訴人負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核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乃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係偽造、變造,且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已罹於時效,爰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審以上訴人未到庭,視同自認本票係偽造、變造,即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其後被上訴人於本院承認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為真正,並撤回關於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部分之訴,就關於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已罹於時效部分,則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在第二審撤回其訴之一部及訴之變更,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變更前之舊訴形同撤回。故原審判決失所附麗,而無上訴之可言,本院僅得就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變更後之新訴逕為裁判。
二、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既經撤回及變更,第一審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爰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承認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確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認諾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主張。
三、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時效抗辯,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2張之票據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非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2條。上訴人固然敗訴,惟因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濫訴主張,顯係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方致訴訟延滯至第二審,被上訴人更正後上訴人即為認諾,爰命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一部,以昭公允。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立傑法官蔡嘉裕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謝明倫附表一(104年度司票字第360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96年1月13日│400,000元│99年6月30日│TH0000000│├──┼──────┼─────┼───────┼─────┤│002│96年1月13日│400,000元│99年12月31日│TH0000000│├──┼──────┼─────┼───────┼─────┤│003│96年1月13日│400,000元│100年6月30日│TH0000000│├──┼──────┼─────┼───────┼─────┤│004│96年1月13日│400,000元│100年12月31日│TH0000000│├──┼──────┼─────┼───────┼─────┤│005│96年1月13日│400,000元│101年6月30日│TH0000000│├──┼──────┼─────┼───────┼─────┤│006│90年1月19日│228,000元│95年6月30日│WG00000000│├──┼──────┼─────┼───────┼─────┤│007│90年1月19日│228,000元│96年6月30日│WG00000000│├──┼──────┼─────┼───────┼─────┤│008│90年1月19日│228,000元│96年12月31日│WG00000000│├──┼──────┼─────┼───────┼─────┤│009│90年1月19日│228,000元│97年6月30日│WG00000000│├──┼──────┼─────┼───────┼─────┤│010│90年1月19日│228,000元│97年12月31日│WG00000000│├──┼──────┼─────┼───────┼─────┤│011│90年1月19日│228,000元│98年6月30日│WG00000000│├──┼──────┼─────┼───────┼─────┤│012│90年1月19日│228,000元│98年12月31日│WG00000000│├──┴──────┴─────┴───────┴─────┤│票面金額合計:3,596,000元│└─────────────────────────────┘附表二(104年度司票字第360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90年1月19日│228,000元│102年12月31日│WG00000000│├──┼──────┼─────┼───────┼─────┤│002│96年1月13日│228,000元│103年12月30日│TH0000000│├──┼──────┼─────┼───────┼─────┤│003│96年1月13日│228,000元│104年6月30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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