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2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寬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435號、第1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寬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寬宏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分別:
㈠、於民國104年9月3日14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兵仔市場內與友人飲用保力達混合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華二路交岔路口時,因行駛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酒測,測得葉寬宏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㈡、於104年9月4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兵仔市場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酒測,測得葉寬宏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寬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葉寬宏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時、地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逕自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一般道路,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且罔顧他人法益;又本件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49毫克、每公升0.30毫克,已高出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不少;再考量被告第二次酒後騎車雖然酒測值較低,但距離第一次酒後騎車為警查獲僅相隔1日,已彰顯出被告第二次酒後騎車之動機更為可議,應科予較重之刑責;並斟以被告曾於9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經本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493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本案被告2次酒後騎車均幸未肇事,且被告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中畢業、擔任送貨員、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如主文所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上開2罪,雖酒後騎車所造成之危險性各別,但斟酌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兩次犯罪時間僅間隔1日之刑罰累加之效應較小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