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18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而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湖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下稱系爭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並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12月6日15時13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顯示號碼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電話與甲○○聯繫後,向甲○○佯稱:伊為網路商店員工,先前因購物付款程序作業疏失,請甲○○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利退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52分許、15時54分許,至新北市○○區○○街○○○巷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匯款方式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9,998元、2,015元至乙○○之系爭帳戶。
㈡於103年12月6日16時41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顯示號碼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電話與丙○○聯繫後,向丙○○佯稱:伊為網路商店人員,先前因購物付款程序作業疏失,請丙○○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17分許起,在南投市○○路○○○號附近之「OK便利商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匯款方式分別匯入15,974元、6,138元至乙○○之系爭帳戶。
㈢嗣因甲○○、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系爭帳戶即遭列為警示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均與被害人甲○○、丙○○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甲○○、丙○○所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時,為21歲之成年人,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投入職場就業而具工作經驗及社會歷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恐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是被告對於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一併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就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系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渠等使用系爭帳戶,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使用,雖使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甲○○、丙○○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不顧任意將之出租或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僅貪圖一己之私利,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交與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內之數額為34,125元,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淺,且被告事後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據以賠償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再參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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