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5451、5573、7712、1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義自民國91年4月間某日起與 王子豪 、綽號 阿草 之 黃自成 、綽號發董之 高清源 、綽號 牛哥 之 劉錦文 、 溫俊龍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泰 、 阿彥 之成年男子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組成汽車竊盜、恐嚇勒贖之集團,由黃自成、高清源、劉錦文連續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T型板手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自小客車,得手後通知溫俊龍,由溫俊龍以每部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18,000元之代價賣予王子豪並告以竊得自小客車之停放地點後,再由被告王明義及阿泰、阿彥以電話聯絡被害人,向之恫稱應將指定金額匯入渠等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以贖回前開自小客車,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要求將所指定之金額匯入上開指定之帳戶內。王子豪俟被害人匯款後,再指示 林家旺 、被告王明義持其所交付之提款卡至不特定之自動提款機,將上揭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後朋分花用,先後共得款2,562,800元。嗣於91年5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林家旺至臺南市○○路郵局提款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在林家旺身上及住處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最後犯罪日)為91年5月21日,惟在本件追訴權時效已開始進行而未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且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且因連續犯刪除而併刪去此部分計算之時點規定,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至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且認上開犯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以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處斷。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多次行為係基於概括連續犯意所為,應以最後犯罪日即(91年5月21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本案經檢察官於91年5月23日實施偵查,且於91年11月20日提起公訴,並於91年11月22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遂由本院於92年4月9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451、5573、7712、11183號起訴書、 南檢玲智 91偵005451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本院刑緝字第235號通緝書1份等件附卷可稽。茲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如下:
㈠被告所涉犯罪最後行為日為91年5月21日。
㈡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依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4分之1,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
㈢本件開始偵查日期為91年5月23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92年4
月9日,期間相距10月18日,依前揭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即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亦應予計入時效期間。另檢察官於91年11月20日提起公訴至91年11月22日繫屬本院之期間2日,則應予扣除。
㈣綜上,本件被告自犯罪終了日之91年5月21日起算,加計上
開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月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10月18日,並扣除檢察官起訴至案件繫屬本院之期間2日,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104年10月6日完成。職是,被告所犯之罪既已罹於時效,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劉怡孜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