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正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正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飲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應補充為「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第9行所載「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應補充為「經警於同日23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第8至9行所載「自首酒後駕車」,應補充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罪前,自動向該派出所警員坦承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自首」,暨補充「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6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已於103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罪前,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並自動向警員坦承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自首,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考,是被告對於本案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2284號判處罰金刑確定,復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竟未記取前案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本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後自首認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485號被告戴正忠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正忠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1000元確定;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5年3月23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行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自首酒後駕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正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上開犯行,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黃智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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