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990號被告 黃福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黃福山無合格汽機駕駛執照」,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104年10月12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意見」,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被告肇事當天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黃福山卻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駕車之行為有所過失。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無照駕駛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供參(見103年度調偵字第595號卷第4~5頁),復再經覆議結果,亦與前開鑑定意見相同,有臺南市政府104年10月12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意見附卷可憑。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為其所自承(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20頁),復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件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7~3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其刑規定,惟其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內已敘明被告係「無照駕駛」之事實,自應由本院依法適用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並經當庭告知被告以維護其權益(見本院卷第20頁)。至被告雖酒後駕車,惟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24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103年度偵字第170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件附卷可考(見104年度他字第1464號偵卷第12頁),是縱然被告確有飲酒駕車之事實,然依卷內證據既無從認其案發時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自無從認其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附此敘明。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不應駕車上路,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駕車上路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告訴人靜止中之機車,所為非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傷勢並非輕微,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告訴人請求新臺幣25萬元)無法達成共識,未達成調解或和解(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4年度調偵字第5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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