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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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男選任辯護人郭常錚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男
乙○○男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㈢字第四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四、一二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即被告丙○○以共同販賣毒品,累犯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海洛因磚參拾伍塊(淨重拾貳點肆柒玖伍零公斤、純質淨重拾點壹伍零捌參公斤)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指原判決附表-以下同)編號四所示之裝海洛因手提袋壹個宣告沒收;論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共同販賣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海洛因磚參拾伍塊(淨重拾貳點肆柒玖伍零公斤、純質淨重拾點壹伍零捌參公斤)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論上訴人即被告乙○○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捌年,雖非無見。惟查:㈠按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乃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設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須諭知沒收之,法院無審酌之餘地。而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本件原判決雖將扣案之前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十二點四七九五○公斤,純質淨重十點一五○八三公斤,諭知沒收並銷燬之。但於上開海洛因磚三十五塊之外包裝重四五七‧○四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陸字第八六二五五八二號鑑定書所載),竟漏未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丙○○所有供犯罪所用裝海洛因之手提袋有兩個,有偵查卷附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偵查卷第三頁)、原審卷附贓證物品清單編號3(原審上重訴卷第三十九頁、上重更㈢卷第一五三頁)所載可考,並經丙○○清點供認在卷(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二十至二十一頁),原判決竟僅將其中一個諭知沒收,另手提袋一個,則未予置論,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原判決主文及理由均記載: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裝海洛因「手提袋」壹個;事實欄則載為:丙○○所有供犯罪所用裝海洛因之「皮包」壹個(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兩不一致,亦有事實與主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經指明,本次更審判決仍未更正,以致原判決瑕疵依然存在。況此次更審判決並無附表存在,殊嫌疏漏,而無可維持。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已與乙○○約定該塊海洛因磚之售價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元及交易之時間、地點、交易之方式等情,然就其究竟憑何證據資以認定雙方確有上開約定,並未在理由內詳加說明,已嫌判決理由不備。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亦已指明。本次更審判決,仍僅以推測之詞,為相同事實之認定,自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況原判決理由敍稱:據丙○○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每塊海洛因磚價格為六十萬元,但今天交易這塊海洛因磚,有稍微泡水現象,我原打算賣給甲○○五十萬元,但交易尚未完成,即為貴站逮捕。」「我與甲○○交易的方式,均是甲○○指定的,他教我這樣做的……。在交貨後,甲○○將毒品拿給買主鑑定,買主無異議後即給付貨款……。甲○○均會將買主約在龍族茶藝館內,方便交貨,可在短時間內鑑定毒品品質及交付貨款以完成交易」等語(第一一三三四號偵查卷第七、八頁),即知雙方毒品之交易,必須經由買主鑑定毒品品質,始能敲定交易價格而完成交易,查本件被告丙○○雖將其所販入之毒品放置於被告乙○○駕駛前來之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底下,惟乙○○未及鑑定毒品之品質,即為警逮獲,顯見雙方交易價格上尚未正式敲定等語(原判決理由三中段),既然理由說明雙方交易價格上尚未正式敲定,事實竟認定雙方已約定該塊海洛因售價六十八萬元,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明定,是法院對於當事人前項聲請,並未認為不必要以裁定駁回,復不予調查,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本件被告甲○○於原審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其驗傷之法醫,以證明其甫被逮捕偵訊時身上之傷,係遭他人以拳掌腿膝毆擊所致(見原審上更㈢卷第八十一頁),原審未予置理,復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按之上開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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