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趙怡莊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賴清文 前後所供並不一致,所供顯非真實。而 詹寶吉 向上訴人購車,由賴清文作保,向財將公司貸款,手續係由財將公司職員辦理,證件未經上訴人之手,上訴人絕不可能因詹寶吉之購車貸款而取得賴清文之資料。㈡上訴人以父 蘇清男 名義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花企蘆洲分行)貸款二百萬元(新台幣,下同),除以本身為保證人將自己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七百萬元外,並商請有業務往來之詹寶吉作保,詹以其無不動產為由將曾為其作保之賴清文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暨印章一枚交與上訴人,答應由賴為上訴人作保,上訴人因而取得賴之有關資料,並認賴已同意為連帶保證人,非如原審所謂之有以賴清文為連帶保證人之「犯意」。㈢上訴人既將貸款資料交與花企蘆洲分行,其後銀行之審查及對保作業,上訴人均不得而知,而銀行審查時,分別通知上訴人及蘇清男前往對保及簽章後貸予二百萬元,而上訴人與蘇清男係單獨對保及簽章,並無證據證明銀行職員 張育祥 於實施對保手續時,其他保證人或貸款人「偕同不詳姓名成年人在台北市○○○路○段某處與張育祥面晤,並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賴之署押及蓋用盜刻之印章」,原審之認定有違背法令。㈣約定書、授權書及本票上賴清文之簽名字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並非上訴人之筆跡,縱亦非賴清文之筆跡,但亦無證據證明係與上訴人有共同犯意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為,尤原審以當時上訴人住居於台北市,乃認定上訴人係於台北市委託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賴清文」之印章,依據何在。㈤本件貸款業經還清,對花企及賴清文並不足生損害,賴清文亦表示不願追究,本件應不為罪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告訴人賴清文之指訴,證人詹寶吉之證詞,上訴人坦認與賴清文並不認識,卷附貸款約定書、本票影本及鑑定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共同牽連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亦均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㈠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或告訴人之供述,縱令先後未盡相符,甚或有矛盾之處,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證言之一部認為確實可採,予以採取,於法並無不合,非謂一有矛盾不符,即謂全部證言,均不可採。本件賴清文前後所指,固未盡一致,但原審本於審理所得,衡情酌理,予以取捨,採信其中部分之指訴,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既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賴清文前後所供,並非一致,即謂其全部證言均非真實,據以指原審予以採信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依卷附約定書記載,本件貸款,其對保地點為「台北市○○○路○段」,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在特種分期償還貸款約定書上對保欄及貸款約定書上偽造賴清文署押及印文之地點為「台北市○○○路○段某處」,與卷內資料即無不符。另上訴人究於何處偽造「賴清文」之印章,因其始終矢口弗承,而案發當時,上訴人係住於台北市,偽造賴清文名義之對保簽章及約定書之地點亦在台北市,原審據此推認上訴人偽造「賴清文」印章之地點亦在台北市。又本件約定書、授權書及本票上賴清文之簽署字跡,並非賴清文之筆跡,經鑑定結果,與上訴人之筆跡亦不符合,顯係第三人所為,但賴清文與上訴人互相並不認識,既為二人所不否認,賴清文自不可能為上訴人之保證人,而本件貸款,雖係上訴人以父蘇清男名義申貸,但實際貸款人仍為上訴人,則上訴人之是否順利貸得款項,與旁人顯然無關,除非受上訴人之託,與上訴人相互勾結而有共同之犯意,否則該無關之第三人實無冒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自偽造賴清文名義之文書及本票之必要,原審因此認定該第三人與上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為共同正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相悖。㈢上訴人與該不詳姓名之人既共同偽造賴清文名義之保證、對保及本票,持以行使,所為自足生損害於賴清文及花企蘆洲分行,不因事後貸款已經清償,賴清文並已表示不予追究而異,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顯誤會。其餘上訴意旨指其並無法取得賴清文之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其係認已得賴清文之同意作保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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