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行賄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行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一)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查:被告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下稱中區職訓中心)報名之陸軍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橋行字第○三二八號呈文暨附於呈文之資審表及意願調查表附件,與該處()橋行字第○三二八號呈文暨附於呈文之資審表及意願調查表附件之原稿內容並非一致,其中呈文原稿之行文單位副本欄並未記載中區職訓中心,且中區職訓中心所留存之被告資審表及意願調查表之參訓起迄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至同年九月十六日之電腦數控機械班(第一志願)及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至同年七月十七日之電腦操作班(第二志願),亦均與原稿所附件之被告意願調查表、資審表上內容僅為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至同年七月十七日之電腦操作班不同,為原判決所是認,並有前開函件、原稿及附件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及原審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則前開呈文資審表中之綜合審查意見部分之「符合報訓資格」字跡,及行文單位為中區職訓中心之受文者「中區職訓中心」部分字跡,既皆出於手寫,似可送請相關單位鑑定究為被告抑原承辦人 詹勤 之所寫,乃原審對此未送請鑑定,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認定非被告所為,有嫌速斷。(二)原判決又認定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即簽報 陳明 其將於八十四年九月間退伍,擬參加中區職訓中心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開訓之電腦數控班,經其服務單位之人事官詹勤之轉呈其上校處長張新麟批准,嗣其於離職報到單上亦載明其離職之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其處長張新麟所出具由其交予中區職訓中心之證明書亦載明其受訓開始之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且證人詹勤之於一審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係該處行政室作戰官可能輾轉經手公文之便,而加以變造云云,乃在推責於本件之被告,而迴避自己之責任,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五頁),惟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報告中僅陳明擬參加中區職訓中心開訓之電腦數控班,並未表明該電腦數控班之開訓日期,且證人 林彥良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陸軍後勤司令部偵訊時證稱:詹勤之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參加人力資源管理班受訓期間,伊代理詹勤之業務,曾辦理被告之轉呈公文云云,並有被告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報告及同年三月十五日離職報告單影本在卷可按(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四號卷第十三、十七頁),則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離職時,既非由證人詹勤之經辦,證人詹勤之是否仍應負行政疏失之責﹖其所為證言是否明顯推責於被告,以迴避自己之責任,原審未根究明白,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況本件微論證人張新麟於一審證稱:「……他(被告)在三月十六日離職,我沒有注意,我是看相關單位均已核准蓋章後呈給我,我才蓋章……」「我沒有去注意到(被告報告寫三月十六日去受訓」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一、一○二頁),即參以已判刑確定之被告 魏天賜 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陸軍後勤司令部偵訊時供稱:「…… 李德麟 說甲○○說兩件事,第一件事就是不要舉發,第二件事就是要請我……下電話紀錄給工基處讓甲○○能繼續參加第一次之該次職訓……」及證人 田耀龍 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陸軍後勤司令部偵訊時證稱:「……他(被告)向我說魏天賜透過人向他說要那三萬元才能擺平,我有勸他不必這麼做,但他怕退訓須賠錢,單位又須受處分……」各等語,果被告交付中區職訓中心之函件來自證人詹勤之,其自始即認該函件合法,且已獲處長張新麟首肯參加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開訓之電腦數控班,何以於陸軍後勤司令部調查時,未向處長張新麟報告,以循正常管道申訴,反需行賄魏天賜等人,以免事發﹖是被告所辯並未變造公文書云云,是否符合實情,似非無審酌之必要,乃原判決未詳細研求,要難謂為適法。(三)原判決雖又認定本件苟係證人詹勤之配合被告之需要而製作系爭之副本交由被告行使,縱與公文程式不符,亦與其內部規定不合,但既係依內部之程序而為之,仍屬有權製作,被告殊無共同犯罪之問題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五頁倒數第七行至第四行),惟證人詹勤之對前開副本既需逐級簽請核准才能發文,並非其個人所逕可決行,苟證人詹勤之與被告共同勾串變造該副本,得否謂被告仍不成立犯罪,饒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審酌,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要難謂為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被告違背職務交付賄賂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係針對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說明),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