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九月間某日,在台中市第一廣場,以新台幣七千三百元,向不詳店名之模型玩具店,購買仿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乙支及玩具手槍用之子彈十二顆(其中六顆係隨同玩具手槍所附贈)後,竟未經許可,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區○○路二段四一六號其住處,以挫刀、砂輪等工具,將該購得之玩具手槍之金屬槍管及轉輪、彈倉予以貫通、磨平,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再於同年四、五月間,另行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彈藥之概括犯意,在同上地點,先後以將上開玩具手槍子彈彈殼填充底火、火藥及加裝鋼珠彈頭(以上火藥、底火及鋼珠亦在前述模型玩具店所購買)之方式製造成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子彈十二顆(其中七顆係六MM鋼珠彈頭、五顆係四MM鋼珠彈頭);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上址四樓經警查獲,扣押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乙支及子彈十二顆(經送鑑驗拆解六MM鋼珠彈頭子彈七顆、四MM鋼珠彈頭子彈一顆,另一顆四MM鋼珠彈頭子彈則經試射)等情。因將第一審之判決撤銷,改判依數罪併罰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刑及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刑(均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於第十九條第一項增定「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但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稱「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揆其真意,其所稱「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係指行為時在該條例修正後、裁判時在該解釋公布後者而言;至於行為時在該條例修正前、裁判時在該條例修正後及該解釋公布後之案件,則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從新原則之適用,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不使該條例修正後第十九條第一項溯及既往而適用;至於宜否對被告宣付保安處分,只能由法院依職權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而定之。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及同年四、五月間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上開說明,自無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原審於上開解釋公布前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判決依該條項對上訴人宣告強制工作,未及依據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辦理,而逕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仍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時僅稱:子彈是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才改造,是問玩具店老闆,他說槍彈要經過改造才可發射云云,復於審理期日改稱「子彈是買了六顆,六顆是送的。那並不算是改造的,買來就這樣了」(見原審卷第二十、二十八頁),其對於改造子彈,究竟係以一行為同時接續完成,抑係以連續數行為先後改造完成,並無明確之供述。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基於製造彈藥之概括犯意,製造子彈十二顆,而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但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製造彈藥之行為,究為單一行為抑為複數行為,未於事實欄內翔確記載,理由內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無從辨認其適用法律之當否;且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並未坦承製造彈藥之犯行,原判決理由第一項載稱該部分事實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云云,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其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加以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載稱其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刑,僅為法律上抽象之一般規定,既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及如何審酌之結果,其量刑當否即無從據以判斷,亦嫌理由欠備。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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