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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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九號
上訴人甲○○女民國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 律師
辜郁雯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因受所招攬合會會員 連貞貞 、照相館王太太倒會之牽連,始無力支付末二會 簡溪明 、 簡君玲 之會款,並未冒用該二人名義標取會款,上訴人之自白與客觀事實不符,且所簽署之切結書係告訴人 李傳英 事先所擬,上訴人並未細看,故其後和解書亦載明上訴人因率行承認詐標而生誤會,上訴人並無自承冒標之真意甚明,自不得以之為認定上訴人有冒標之依據,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簡溪明於偵查中僅表示上訴人付不出會款,付不出會款並不當然等於冒標,是簡溪明於偵查中之證述並不足使上訴人有無冒標一事獲得客觀上之確信,其證言不足為補強證據。原判決以之推認上訴人冒標,有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法。㈢、依證人 楊素娥 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最後末二會無法給付簡溪明、簡君玲,是因遭前得標之死會會員拒繳會款所致,並非上訴人有冒標情事,原判決認楊素娥之證詞不足解免上訴人冒標簡溪明等二人活會之責,顯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在台北縣○○鄉○○路○段○○號住處招攬互助會,約定會期至八十二年五月十日止,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三十三會,其中簡溪明、簡君玲等七名會員係囑由上訴人之表妹李傳英代為召募,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十日在上訴人上開住處開標,開標時由會員在紙上書寫姓名,載明出標金額,由出標金額最多之人得標。詎上訴人於該互助會持續期間,因被他人倒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簡溪明、簡君玲均未曾到場標取會款之機會,未經簡溪明、簡君玲同意,連續二次在標單上偽填「簡溪明」、「簡君玲」之姓名,填寫標金,並持向到場及未到場之會員佯稱該次係「簡溪明」、「簡君玲」各以平均約三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九千元)之標金得標而行使,冒標簡溪明、簡君玲之活會,足生損害於簡溪明、簡君玲二人,使各該會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將活會會款如數交付予上訴人,共計詐得活會會款約二十二萬四千元。嗣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互助會結束後,李傳英代簡溪明、簡君玲向上訴人催討會款,上訴人始坦承冒用簡溪明、簡君玲姓名標取會款等情。已敘明前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核與告訴人李傳英於偵查及一審中指訴上訴人有冒標簡溪明、簡君玲之活會等情相符,並有上訴人所書立自承其有詐標情事之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頁),而迄上訴人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會期結束時,會員簡溪明、簡君玲二人均未得標,上訴人亦未將其二人應得之會款交付,復據簡溪明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五十頁)。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有冒名標會,辯稱係遭其他會員倒會,始無法給付簡溪明等二人會款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其有偽造簡溪明、簡君玲姓名書寫出標金額持以行使之任意性自白,既敘明經調查後,核與告訴人李傳英在偵查中及一審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依據活會會員簡溪明在偵查中供證,及上訴人所簽自承其有冒名標會之切結書等,為綜合之判斷,認已足擔保其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而資為裁判之基礎,並說明楊素娥之供證尚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乃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自非法所不許。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泛言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部分,亦無法併予實體上審判,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