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渠自己及 黃木森 (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均曾與被害人張正雄有宿怨,被告乃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邀同張正雄共搭計程車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黃木森向其女友借住之住宅,共聚飲酒談話,至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三人均有些許醉意,張正雄又對八十四年間被告曾毆打張正雄一事表示不滿,並亮出其隨身攜帶水果刀一支,被告見狀怒而奪過水果刀,詎料張正雄竟二度以「你敢殺嗎﹖」一語刺激被告,被告怒不可遏,頓萌殺人之犯意,持前揭水果刀,猛刺張正雄左上胸部,深及左肺上葉,使張正雄因失血過多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以「被告陳稱:張正雄係被黃木森右手持刀,一刀猛刺深入肺葉而亡,而黃木森因右手持水果刀猛力刺殺死者,其右手掌定然被所持水果刀之物割傷。且被告於案發後,立即打電話報警,並叫救護車到場處理,……並經本院前審勘驗結果,發現黃木森右手掌大拇指基部有傷痕,右手背有外傷;而被告雙手虎口及拇指均無受傷痕跡,雖黃木森稱其右手之傷係張正雄(死者)傷的云云,然經本院前審函詢八十四年六月黃木森所稱被張正雄所殺傷情形,經省立台南醫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函覆其受傷情形,手部部分僅『右手背外傷』,當時並無右手掌大拇指基部之傷痕,足證黃木森稱其右手之傷係張正雄所傷一節,與事實不符,顯係虛詞。」,為其認定被告所辯張正雄係被黃木森右手持刀刺死可採之理由之一(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三行以下)。惟黃木森雖曾稱其右手之傷係張正雄傷的云云,但同時亦否認其之右手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有受該項傷害(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九十七頁)。原審並未究明黃木森之該右手係於何時遭張正雄所傷﹖有無就醫紀錄﹖曾否訴請究辦﹖黃木森若持扣案水果刀會否造成其右手掌大拇指基部受傷﹖並調取相關資料,以查明其所供是否屬實,即遽以黃木森所稱其右手之傷係張正雄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所為,且該傷與省立台南醫院函復其當時被張正雄所殺傷之情形不一致,而認被告所辯係黃木森持刀刺殺張正雄乙節為可採,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證人即兇案現場鄰居 葉茂鑫 於警訊中證稱:「我大約在今晚二月十一日晚二十時十分返回家中,約十分鐘後進入浴室洗澡聽到隔壁有駡吵聲,約有二、三句,約一分鐘就有人開鐵門出去,然後就沒有聲音」、「我要進入浴室洗澡時,聽到隔壁有一男子(指黃木森)說:幹你娘,你『衝三小』,台語意思是幹什麼,可能是駡另一男子。」、「我聽我兒子 阿全葉振全 )指約在今十一日晚二十時就聽到隔壁有爭吵及打鬥聲,我兒子葉振全能聽但不能講話,指時鐘在八點」、「我問我兒子葉振全,他指時鐘在十九時四十五分,有聽到隔壁廚房(指黃木森暫住處)有哀叫聲音(叫一大聲),後就沒有聲音,隔一會兒我回來。」、「我聽有二人(爭吵駡聲)。」、「是那兩名男子(指被告及黃木森)之聲音」等語(見相卷第四頁、五頁)。另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警員 黃振華邱春明 於第一審或原審前審調查時均到庭證稱:伊等接到派出所值班用無線電呼叫,說在復興路那邊有一件打架案子,要伊等過去處理,伊等到現場時,現場除死者外,就只有被告趴在桌子上,不知是假寐還是真睡覺,伊等問他,他說他們在那裡喝酒,喝醉了醒來什麼事都不知道,問他誰殺的人,他說不知道,現場地上有整理過云云(見一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原審上訴字卷第一四一頁至一四五頁、一五○頁反面)。再證人即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警員 金繼光 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亦陳證稱:「當時我在值班,約在十點之後,有個男人打電話來報案,……又有說復興路七十一巷某處有打架事件,我就通知線上警網去處理」(見一審卷第二十二頁)。果上開證人所證屬實,則被告或黃木森似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已殺害張正雄,而被告却遲至晚上十時之後(相驗卷第二頁所附之相驗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上所載報案時間則為同晚九時二十分)始行向警方報案,則原判決認被告於案發後立即打電話報警云云,與卷存資料即有不符,且被告於案發後何故竟與黃木森發生爭吵﹖嗣係由被告或黃木森何人整理現場﹖又於事發後為何歷經約二、三小時始行報案﹖被告何以於警員據報趕到現場時,假裝喝醉酒,推稱不知發生何事﹖凡此,均攸關被告有否參與殺害張正雄犯行之認定,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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