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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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男
戊○○男丁○○男乙○○男甲○○男丙○○男己○○男辛○○男庚○○男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一九九、二三八○、二五二六、二五四五、二七六六、三九七五、四三二七、七○一九、七八六五、七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被告壬○○、戊○○(以上二人均累犯)、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刑,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論處被告乙○○、丙○○、己○○共同連續故買贓物罪刑(己○○緩刑伍年);論處被告甲○○、辛○○、庚○○(累犯)連續故買贓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壬○○、戊○○、丁○○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 田崑祥 、 陳清濱 、 林漢清 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組成竊盜機車集團,或獨自行動或二人一組(壬○○、戊○○二人一組,林漢清、陳清濱二人一組,壬○○另與田崑祥二人一組,丁○○、戊○○二兄弟曾為一組),已有竊盜之犯罪習慣,連續於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九六,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竊取、編號一○○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竊取除外),在台南縣、市等多處不特定地點及原判決附表一所列時、地暨其他不詳時、地,攜帶以自備之鑰匙或萬能鑰匙及丁○○所有與戊○○共同犯罪所用之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六角扳手壹枝、螺絲起子壹組柒枝及其他作案工具(包括小鐵鈎肆枝、十字形起子貳枝、小鐵片肆枝、鑰匙貳枝),竊取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機車,並於得手後以每輛機車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代價,售予明知為贓車之被告乙○○、己○○、甲○○及已判處罪刑確定之 邱金鎗 、 林順明 等人收購等情。則被告壬○○、戊○○、丁○○與田崑祥、陳清濱、林漢清等六人係以犯竊盜罪為宗旨,具有集團性之組織,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壬○○、戊○○、丁○○之行為,自有該條例之適用。原判決卻以依卷內之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壬○○等人有組織成一龐大之機車竊盜、收贓、改裝及再銷贓之組織,建立有系統之供需管道,難認被告壬○○等所為,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云云。非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機車共一百五十輛,原判決事實認定其中壬○○、戊○○二人一組,林漢清、陳清濱二人一組,陳清濱竊取後交給林漢清,總共竊取機車一百輛,裝櫃出售到大陸;壬○○單獨竊取八輛,以每輛五千元賣給己○○;壬○○與田崑祥共同竊取機車二十輛,其中十輛,售予明知為贓車之被告乙○○,另十輛售予知其為贓物之林順明;壬○○與戊○○共同竊取五輛,售予林順明;丁○○獨自竊取十輛,賣給己○○二輛,售予林金塋五輛,售予 陳博源 三輛;丁○○與戊○○共同竊取二十輛,售予明知為贓車之被告甲○○;陳清濱單獨竊取十輛售予邱金鎗,另四輛售予協展機車行;戊○○除與壬○○、林漢清、陳清濱共同竊取一百輛機車裝櫃出售到大陸外,並協同壬○○、陳清濱竊取機車二十輛售予明知為贓車之甲○○;三十輛售予明知為贓車之乙○○、林順明,另陳清濱與林漢清二人一組,由陳清濱竊取機車二十輛裝櫃銷售至大陸。則共竊取機車數量為二百四十三輛,與原判決附表所列共一百五十輛暨原判決事實欄三所列經警循線查獲所起出之機車牌照數量均不相符,則被告壬○○、戊○○、丁○○與田崑祥、陳清濱、林漢清組成之竊盜集團所竊取之機車究有若干輛﹖尚欠明瞭。又被告甲○○向戊○○、丁○○二兄弟購買之贓物機車,原判決事實一認定為二十輛,一認定為三十輛,究以何者為正確﹖亦欠明瞭。均有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清楚,遽行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另原判決事實認定邱金鎗、己○○父子向戊○○購買贓物機車三十輛,向陳清濱購買者為十輛,其購買時間並未明白認定,為詳實記載,遽予論處己○○罪刑,不免速斷。㈢、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壬○○、戊○○、丁○○與田崑祥、陳清濱、林漢清等人組成竊盜集團,於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在台南縣、市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暨其他不詳之時、地竊取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機車等情。且於理由內說明被告壬○○、戊○○、丁○○年輕力盛,不知謀取正職,專恃偷竊財物以維生,……云云。則被告壬○○、戊○○、丁○○於長久期間內專以竊取機車銷售獲取暴利為目的,顯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原判決認一審論處被告壬○○、戊○○、丁○○常業竊盜罪為不當,予以撤銷改判,論處其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被告乙○○經營正豐機車行;被告丙○○經營明億機車行;被告己○○則在其父邱金鎗經營之宏易機車行工作與被告甲○○、辛○○、庚○○等均收購明知為贓物之機車,為數不貲,且均長期間從事收購贓物機車轉售圖利,顯以犯贓物罪為常業,原判決認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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