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並不存在,或純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基普緝字第八七一一○三一七號函等證據,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向 林三郎 購買十箱,共二十五條二千五百包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大衛杜夫』,並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予林三郎」等事實,另敘明洋菸二千條數量甚多,體積甚大,果非上訴人同意,林三郎如何能將之裝於上訴人之小貨車上,又將來出售之價金上訴人又如何與林三郎結算?(以買入之三百元或賣出之三百五十元計算?)在在顯示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情節與事實不符,故本案應係上訴人起先雖僅擬購五百條十五萬元之未稅洋菸,惟經林三郎促銷,並許以餘款出售後付款後隨即同意全部買下,而載運上開走私未稅洋菸前往販售甚明,是其所辯僅買十箱(二百五十條)或五百條云云,均屬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敘明證人林三郎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中已多次到庭供稱僅販賣十箱給上訴人云云,核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應不足採信,上訴人請求再傳訊證人林三郎經核亦無必要等情;本於推理作用,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同一罪刑。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否認購買二萬五千包之「大衛杜夫」洋菸,且貨主林三郎於偵查中亦供稱並非將全部洋菸出售予上訴人,原判決捨此證據不論,率以臆測方式推定事實,顯係無證據而推定犯罪事實。㈡、上訴人究竟向林三郎購買多少洋菸,其數量為何?林三郎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署另案提起公訴中,其判決結果如何?而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請求傳訊林三郎,然原審既未予以傳訊,亦未調閱林三郎該案卷宗以查明事實,原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記載「對林三郎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自第三十二號審理中之供述有何意見?」,然本案原審案號並非八十八年訴自第三十二號,檢閱全卷內容亦不知八十八年訴自第三十二號所指為何?依上述可知原判決確實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處。㈣、原審有關完稅價格之認定係依第一審卷內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基普緝字第八八一○○四二四號函為認定基礎,然細觀該公函之內容並未詳述其所認定者係何種大衛杜夫香菸,蓋市面上大衛杜夫香菸有二種,一種封面名稱係FULLFLAVOURDAVIDOFFCLASSIC,另一種為SUPREMEVIRGINIADAVIDOFFMAGNUM,基隆關稅局上開函件實無法確知其所指究竟為上述何種之大衛杜夫香菸,原審自應就此詳加調查,再行判決,否則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調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經查:一、本件原判決採取上開證據為判決基礎,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取捨證據之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亦無上訴人所指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況且卷查林三郎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原審認定之事實相同,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一至二二頁);核上訴意旨㈠、㈡,均純係對原審已經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漫事指摘,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首開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二、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審理筆錄雖記載「對林三郎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自第三十二號審理中之供述有意見?」(見原審卷第三六頁正面),該案號應係屬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號(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林三郎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之案號)之誤載,況原判決亦未引林三郎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三二號審理理中之供詞,資為本案論罪之依據,則原判決即無上訴人所指之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㈢亦非適法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三、卷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基普緝字第八八一○○四二四號函雖僅載DAVIDOFF洋菸二五、○○○包,其完稅價格經核為六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三元,惟該函已敘明係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查獲甲○○涉嫌走私之DAVIDOFF洋菸為核計完稅價格之對象,原判決依據該函認定上訴人所走私之洋菸完稅價格為六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三元,並無違誤,故無上訴人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調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上訴意旨㈣,亦不能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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