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柴啟宸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四、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任職於鋼琴酒吧,結識前來消費之顧客同案被告 沈芳玲 (已判決確定),雙方素有往來,沈芳玲經常餽贈貴重物品或支借金錢予上訴人,並曾相偕出國旅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上訴人見沈芳玲更換座車,乃要求沈芳玲為其購置同款小客車,沈芳玲並同意為其籌措頭期款及擔任餘款向銀行借貸之保證人,因上訴人為澳門人無法登記為小客車之所有人,乃另商得友人 袁銘新 之同意,由沈芳玲以袁銘新之名義,向 余伯光 任職之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小客車一輛,並透過余伯光之介紹,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承辦人 左志成 (袁銘新、余伯光、左志成三人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請汽車貸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三十萬元,惟因沈芳玲前曾以其名義向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而無法獲得核撥,上訴人乃教唆原無犯罪故意之沈芳玲以其夫 黃進成 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偽簽黃進成之署押及盜用黃進成印章蓋用於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以順利取得貸款。沈芳玲遂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年二月上旬某日,在台北市凱悅飯店,向左志成、余伯光二人佯稱其夫黃進成業已同意充當該貸款之保證人,而交付黃進成前已概括授權沈芳玲使用,以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為付款人之空白支票,及供該支票使用之「黃進成」印鑑章一枚,使不知情之左志成依貸款分期償還之日期,蓋用該印章於發票人及金額欄,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二十四張(第一審判決誤為四十八張,應予更正)。沈芳玲另又超越黃進成之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左志成盜用該「黃進成」印章於①黃進成名義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共同發票,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七月八日,金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及背面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②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內之保證人欄;③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內之約定條文欄、連帶保證人欄、對保欄,並又利用不知情之余伯光在前開①黃進成名義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共同發票,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七月八日,金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③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內之連帶保證人欄、對保欄內,偽造「黃進成」之署名各一枚,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①「黃進成」名義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共同發票,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七月八日,金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②向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內之「黃進成」名義保證書一紙;③「黃進成」名義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一紙,並持以行使,將之交付左志成持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獲得撥款,足生損害於黃進成及台新銀行,嗣經沈芳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教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何時在何處教唆沈芳玲偽簽其夫黃進成之署押及盜用印章蓋於上述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並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刑法上之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而言,且係對於有責任能力之特定人,於其無犯意或犯意尚未確定之際,教唆其實行犯罪之謂。依原判決理由所引述證人左志成、余伯光到庭證述:「當時被告甲○○於整個過程均在場」之情形,如果屬實,則上訴人對於沈芳玲以其夫黃進成名義在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簽名蓋章,不僅教唆行為而已,似尚有在場參與實施之行為;又依原判決事實所載,沈芳玲既經常餽贈貴重物品或支借金錢予上訴人,復於上訴人要求為其購置同款小客車時,同意為其籌措頭期款及擔任餘款向銀行借貸之保證人,另又以黃進成之印鑑章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支票(實際為十七張,原判決誤寫二十四張)等情,則沈芳玲同為上訴人購車借款擔保之事,對於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上偽簽黃進成之署押及蓋用黃進成之印章,謂原非其意思,而係上訴人教唆所致,不無深究之餘地。實情如何﹖原審未深入調查,遽依沈芳玲片面之詞,認定上訴人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教唆犯,其採證認事,自屬可議。㈢、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係指其一罪與他罪間,具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即通常以之為必要之手段或必然之結果,始為相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沈芳玲之偽造黃進成名義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俱係持向台新銀行借款為擔保之物,並無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犯該二罪,如何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未詳予論述,遽依牽連犯論斷,亦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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