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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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昌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388號),並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昌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昌儒自民國103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因為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昌儒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揭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願受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刑罰。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