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2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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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達裕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復偵字第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達裕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呂達裕與 陳麗萍 於民國86年3月29日結婚成為夫妻,然因感情不睦,已於102年6月24日談妥離婚事宜,並約定翌(25)日下午至竹東鎮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呂達裕於102年6月24日20時許外出飲酒迄於102年6月25日凌晨4時許始返家後,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陳麗萍強拉至床上並脫去陳麗萍外褲,以腳壓住陳麗萍之身體,使陳麗萍行無義務之事,惟陳麗萍拒絕且掙脫過程中,致呂達裕受有右肩、右手上臂、軀幹多處表淺磨損及擦傷之傷害(陳麗萍涉嫌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呂達裕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麗萍臉頰,致陳麗萍受有右眼瘀傷、左耳瘀傷、雙側臉頰瘀青、嘴唇瘀青、頸部淤青、背部挫傷等傷害(呂達裕所涉傷害部分,業經陳麗萍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陳麗萍打電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查本件被告呂達裕正值青壯,因與告訴人陳麗萍間之感情糾紛,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民事和解,展現真摯之誠(歉)意,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故經本院參酌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結果,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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