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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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330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盧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核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已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頁),而原告總行設於新竹市○○路,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兩造所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5固定計付,且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立約人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詎被告至101年3月13日止,尚積欠貸款270,777元未為給付,依前揭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償還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
般約定條款、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7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裴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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