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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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582號原告 許智宇 被告 簡孟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事關係,因被告經濟短缺,乃自民國
103年5月2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惻隱之心及同情使然而借予金錢,累計新臺幣(下同)54萬元,如原證一之匯款紀錄所示。嗣兩造交往後,原告始知被告已為人妻且育有一子,被告乃於同年10月間,先行返還12萬元借款,惟其餘借款,幾經原告催索,迄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10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4月起積極追求被告,期間原告已知被告育有一女但未婚,即表示自願照顧被告與女兒之生活,並多次提供金錢方面之支援,被告因受原告感動而與其交往。嗣被告於103年8月間發現原告自100年起,持續於一夜情網站尋找伴遊與一夜情,被告驚恐之際提出分手要求,原告亦於同年8月8日同意分手,之後於同年月31日以行動電話簡訊要求被告退回所有匯出之金錢,並語帶威脅;此外,原告又在公司造謠損害被告名譽及委託假冒之律師致電被告要求還款,致被告心生畏懼,被告為求人身安全,故先行退回部分原告贈與之金錢12萬元,惟兩造間實無任何借貸關係,詎被告仍提起本件返還借款訴訟,實屬無理。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被告確有自103年5月28日起收受原告累計54萬元之匯款,嗣於同年10月間返還12萬元予原告。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28日起陸續向其借款共計54萬元,於同年10月被告僅還12萬元,尚欠42萬元及遲延利息云云。被告雖不否認其共取得原告之匯款54萬元,並於103年10月間返還12萬元,但辯稱伊與原告乃親密之朋友關係,兩造間密切交往三個月(原告只承認二個月),交往期間有發生性關係,原告還害她去看婦產科醫生等語。
(二)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又一般私人將金錢匯入他人在金融機關所開設之帳戶內,與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性質上尚非相同,如不能證明該二人間有金錢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謂其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告前已證明有匯款與被告,被告亦承認有收受該款之事實,惟原告應進一步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合意,借貸關係始為成立。而被告則提出被證一即雙方完整訊息通聯紀錄,其該通聯紀錄中原告表示願照顧被告與其女兒之生活,並多次提供金錢方面之支援,且表示為其本身自願付出,原告對被告提出之上開通聯紀錄,並不否認其真正,則原告既自願提供金錢供被告母女使用,顯非以借貸之意思匯錢給被告,而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之,雙方既屬贈與之關係,原告以借貸關係請求,尚非有理由。
(四)至於被告已返還12萬元與原告之事實,並不足以反推雙方為借貸關係,被告返還12萬元與原告有可能是形勢所逼,亦有可能經濟稍有改善,乃將贈與之金錢部分返還與原告,但不能因此反推兩造間為借貸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雙方有借貸關係之存在,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42萬元本息(詳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松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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