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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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鴻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鴻濱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採證照片4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件被告郭鴻濱所拾獲之前揭肩背包,係告訴人 曹雪蓮 與男友吵架後,一時負氣將之丟置馬路車道等情,業據告訴人曹雪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0頁),足認該肩背包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郭鴻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所侵占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所生之損害非重,惟未能獲告訴人諒解,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3頁),暨其素行、犯罪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勉持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016號被告郭鴻濱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鴻濱於民國103年7月22日凌晨3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拾獲曹雪蓮所有,遺留於該處之肩背包一個(內有黑色皮夾1個、西堤餐廳禮券2張、身分證、健保卡、眼鏡及現金新台幣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肩背包等物侵占入己。嗣經曹雪蓮報警後員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並取回上開物品。
二、案經曹雪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鴻濱坦承侵占上開物品等情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按。查扣案之上開物品為告訴人曹雪蓮所暫時放置於新竹市○區○○路00號前之物品,業經告訴人指述甚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堪信屬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檢察官孫立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芳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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