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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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347號原告 張廷伃 寄送地址:
被告 劉桂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民國於101年4月9日、101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100,000元,經多次催討仍未理會,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220,000元是我們交往期間,原告贈與給我的,我不需要還,匯款單並不能證明係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01年4月9日、同年9月4日分別匯款120,
000元、1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赤嶺分行帳戶,且被告確有收受系爭款項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回條、匯出匯款憑證各1紙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389號卷第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係以當事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用物之交付,為其要件。再者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交付金錢之雙方係屬消費借貸關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乃被告向原告所為之借款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及如何為意思合致之約定,舉證以實其說,如未能舉證明之,即應受不利之判決。經查:原告以前持匯款單,且被告並未否認收受系爭款項等節,主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惟經由銀行匯款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匯款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且匯款之原因多端,其可能本於贈與契約,或利益第三人契約,或委任契約、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而為給付,甚或為返還之前借款,不一而足,原告自應先就其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係以貸與之意思給付上開款項等情節負證明之責。然原告未就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縱被告未能就系爭款項為贈與乙節舉證,亦難以此率認兩造即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序明。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