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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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信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352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信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張信忠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4千元確定,並於9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曾於99年間,⑴因竊盜、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0年間,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⑹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⑴、⑵、⑶、⑷案件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前揭⑸、⑹案件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3年11月29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甫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1286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3年12月26日以10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
㈡、詎張信忠猶不知悛悔戒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12月13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新竹縣○○鎮○○路某雜貨店旁飲用米酒
1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新竹縣○○鎮○○路○段○號5樓之居處,嗣於當日18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與工業一路口時,因闖越紅燈、駕車撥接行動電話之交通違規且有行車不穩跡象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張信忠散發濃厚酒氣,於當日19時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張信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103年12月13日19時2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2萬4千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3年11月29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甫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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