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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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國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關於「 錘崇佑 」之記載應予更正為「 鍾崇佑 」,另證據部分補充:「承辦警員 毛建文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林正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正值壯年,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代步使用任意竊取他人重型機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參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甫竊盜得手即遭查獲,所竊車輛業經被害人領回,致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害降至最低,暨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然為確實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深切反省,並協助建立正確法律觀念,爰併依法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從工作中重新形塑守法觀念,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若被告有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844號被告林正國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路○○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國於民國103年9月4日下午1時13分許,在新竹市○○路○○○號「上芫」企業有限公司停場內,見 詹進文 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轉動鑰匙開啟電門方式,竊取該車駛離供己代步使用,旋為詹進文同事鍾崇佑發現,乃與詹進文共同上前攔停,並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正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行竊過程之自白。
㈡被害人詹進文於警詢時就機車失竊事實之陳述。
㈢證人錘崇佑於警詢時有關目睹被告竊車過程之證述。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