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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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3年度竹秩字第13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王弘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弘毅為「攀岩網戰遊戲館」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其再次違反,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弘毅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案件之紀錄,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3年7月18日凌晨3時1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段○○○號「攀岩網戰遊戲館」(商業登記名稱為「展富資訊社」)公共遊樂場所內。
(三)、行為:縱容少年江○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上開時間之深夜聚集「攀岩網戰遊戲館」店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少年江○葳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臨檢紀錄表。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立法意旨,無非在防免未滿12歲之兒童或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其身心正處於迅速發展狀態,倘深夜時分猶滯留在公共遊樂場所內,亟易對彼等身心健全發展產生不良影響。而所謂「縱容」,係指消極不阻止兒童或少年在公共場所內聚集,且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而言,旨在避免兒童或少年於深夜時分仍在外逗留,以維護兒童或少年之安全。是立法者乃創設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或管理人有隨時阻止、探知,並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之公法上作為義務,俾由其與公權力機關共同落實前揭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立法意旨,倘其竟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將致前揭立法目的無從貫徹。又上開規定所謂之「聚集」非屬動態之行為,不得將之解釋為須兒童或少年自行呼朋引伴集合達一定人數以上始合於聚集之意涵,而應從保護兒童或少年之立場,將聚集解釋為係一種狀態描述,因此兒童或少年(不管人數多寡)於深夜時分在公共場所逗留,即合於聚集之意義,以符法令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旨趣。
四、經查,被移送人前於103年7月7日於上開同一地點因相同事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經裁處罰鍰新臺幣1千元在案,有該局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在卷可稽,其再次違反同條規定,任令少年江○葳於深夜之3時10分許在上開「攀岩網戰遊戲館」店內逗留屬實,準此,自堪認定其確有縱容少年深夜聚集其店內,而不即時報警之違規行為,爰由本院斟酌上情,依法處罰如主文所示。
五、又本件被移送人僅係「攀岩網戰遊戲館」所雇用之管理人,則倘對其科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之處分,仍無從執行;至本件應否對「攀岩網戰遊戲館」(展富資訊社)之負責人即 楊秀清 科處停止營業之處分,應由移送機關另行依法處理,要非本件所得一併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77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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