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小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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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338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徐楷媃 被告 楊漢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820元,及其中77,906元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個月計付3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40
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嗣當庭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8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95年9月25日尚欠本金77,906元、利息5,914元未付。嗣訴外人聯邦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榮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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