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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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5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宜詮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宜銓與 徐保男 (另案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徐保男於民國102年7月13日凌晨2時許前不詳時間,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未扣案),至新竹市○○路○○○巷○○○號之軍人公墓園區,將墓園內龍柏樹3棵鋸斷,先藏於墓園內公廁旁樹叢內,再於102年7月13日凌晨
2時許,由徐保男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宜銓至上開墓園後,由陳宜銓負責把風及引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買家至現場,徐保男負責將已鋸斷之龍柏樹之細枝鋸斷並予以清理,再將該3節清理過之龍柏樹,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售予到場之該買家。
(二)徐保男於102年7月19日某時,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未扣案),至上址墓園內,鋸斷龍柏樹2棵,再於
102年7月23日上午6時許,由陳宜銓騎駛上開機車,徐保男騎駛另輛車號不詳機車,一起至上開墓園,再由陳宜銓負責把風,徐保男負責將已鋸斷之龍柏樹之細枝鋸斷並予以清理,再將該2節清理過之龍柏樹藏於雜草樹葉堆內,2人旋分頭離開該墓園,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陳宜銓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徐保男至上開墓園後,由陳宜銓引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買家至現場與徐保男接洽,將該2節龍柏樹以500元售予該買家。
(三)於102年7月28日中午12時許,由陳宜銓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徐保男至上開墓園後,由陳宜銓負責把風,徐保男則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未扣案),下手鋸斷龍柏樹1棵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然因收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性買家來電詢問該龍柏樹大小,發現不符其所需,遂未將該龍柏樹取走,而繼續尋找其他目標,嗣經該墓園管理員 李育槿 發現陳宜銓行蹤可疑而報警,經警至現場當場查獲陳宜銓,徐保男則聞風逃逸。
二、案經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宜詮被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非上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56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9至11頁、第113至116頁、第117至118頁、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7號卷【以下簡稱易緝卷】第66至68頁、第69至70頁),核與同案被告徐保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及另案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卷第100至102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55號卷【以下簡稱審易卷】第28至30頁、第33至34頁)、證人李育槿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之證述(偵卷第12頁、第105至106頁)、證人 賴濬承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6至9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38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0至37頁)、案發現場圖(見偵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2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2至4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共犯徐保男行竊時攜帶到場之鋸子1把,係金屬材質,刀鋒銳利,因之,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共犯徐保男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與共犯徐保男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並斟酌其與共犯徐保男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危害性非輕,應予非難,惟被告於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婚、育有1子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於共犯徐保男行竊所持之鋸子固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然該鋸子並未扣案,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 易緝 字第 17 號判決(104.01.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 上易 字第 775 號(104.07.2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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