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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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355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江俊毅 被告 柯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財政部民國90年8月14日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於87年6月26日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9萬元,借款期間為87年6月26日至92年6月26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定繳付本息,原告雖於90年12月25日將被告車子拍賣抵充,惟至上開清償期屆至,被告仍積欠106,121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汽車分期付款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亦為民法第478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屆期未依約定返還借款,依據兩造間之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借款106,12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