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小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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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258號原告 吳金樹 被告 黃紹峰 即 黃仁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8年3月間在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二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付,雙方約定清償日為89年12月28日,被告並簽發面額100萬元、發票日89年12月28日、付款人為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一紙交由原告收執。詎被告於系爭借款屆期後,僅清償其中90萬元,尚餘10萬元未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起訴前5年內即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具狀表示:確曾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懇請本院以其現有之不動產作為清償原告借款之標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萬元,被告尚餘10萬元未為清償
等情,業經其提出被告為發票人、面額為100萬元、發票日為89年12月28日、付款人為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票號為A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且被告雖未到庭,亦提出書狀自承確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請求法院就其所有之不動產作為清償原告借款之處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約明被告應於89年12月28日清償,被告並簽發該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一紙予原告,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10萬元未為給付,是被告自逾期時即應負遲延責任。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內即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