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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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智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智丞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智丞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告訴人 曾稟賢 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智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代步使用任意竊取告訴人曾稟賢管領使用之重型機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一度猶飾詞否認犯罪,於本院調查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車輛業經告訴人曾稟賢領回,致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害降至最低,且於本院調查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獲告訴人寬心諒解(見本院卷附民國103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暨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被告古智丞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智丞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0號之加9電力網咖前,見曾稟賢持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人不注意之際,發動該機車後,騎乘該機車搭載其女友張○慈(民國00年生)離去而竊取之。嗣曾稟賢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後,經員警於102年12月4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新竹市火車站站前廣場尋獲古智丞與張○慈,並扣得上開機車(含機車鑰匙)而查獲。
二、案經曾稟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古智丞於警詢及偵│1、證明其有於上揭時、地騎│││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乘上開機車搭載張○慈離││││去,及遭員警於新竹市火││││車站站前廣場查獲等事實││││。││││2、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我││││是跟曾稟賢借用該機車,││││那時他將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叫我直接去店外面││││騎云云。│├──┼──────────┼─────────────┤│㈡│告訴人曾稟賢於警詢及│證明告訴人於102年11月17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先將上開機車借予證人 李國鈺 │││國鈺於偵查中之證述。│使用,證人李國鈺使用完畢後││││,將上開機車騎至上開網咖門││││口,鑰匙並未拔起,即進入網││││咖與告訴人交談,致該機車遭││││被告及張○慈騎走,告訴人並││││未將該機車借予被告使用等事││││實。│├──┼──────────┼─────────────┤│㈢│同案少年張○慈於警詢│1、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及偵查中之陳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慈││││離去,及遭員警於新竹市││││火車站站前廣場查獲等事││││實。││││2、同案少年張○慈雖證稱被││││告當時有向告訴人借用上││││開機車云云。惟其既係被││││告之女友,且亦搭乘該機││││車而被查獲,此部分證詞││││之憑信性即屬薄弱而不足││││採信。│├──┼──────────┼─────────────┤│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機車││││車籍資料;上開網咖地││││址網路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古智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檢察官陳郁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