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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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402號原告 洪瑞玫 被告 蔣燕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140號),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間參加原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共計30會,每月會款2萬元,約定於每月10日開標,底標為2,000元,採外標制。嗣被告於100年1月10日假冒訴外人 蘇寶蓮 名義以8,200元得標,標得會款611,100元;另於100年2月10日再以本人名義以6,000元得標,標得會款619,300元,共計取得會款1,230,400元,惟自100年3月起被告即拒付會款,經兩造協調後,同意暫由原告代墊會款,並由被告出具同意書,承諾於每月10日前交付2會之會款54,200元予原告至102年3月止,同時簽立面額54,200元之本票共計25張交予原告以為保證。詎被告僅陸續返還5期會款271,000元(54,200×5),並於101年4月、5月、8月、9月23日、9月26日及10月6日分別償還16,000元、12,950元、10,000元、15,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計73,950元,迄今尚欠1,010,050元(54,200×25-271,000-73,950),原告已聲請取得鈞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90號、102年度司票字第186號裁定,被告冒標行為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科罰金。爰依合會及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
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檢察官起訴書、本票裁定、本票影本、互助會單、同意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16頁)。系爭經被告簽名之同意書確實載明:「本人蔣燕鳳於100年1月及2月以個人及互助會員 葉奕岑 同意下,分別標下2會去處理個人債務。甫於100年3月開始無法繳付每月會錢,經跟會首洪瑞玫小姐請求商量後,由會首洪瑞玫小姐代墊每月2會已標之會錢,並承諾在每月10日前交付新台幣54,200元予會首至102年3月止,並同意簽下本票一張新台幣54,200元共25張…。附件:若每月有交付會錢即歸還本票一張,直到繳清為止」等語(見附民卷第16頁)。
並經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同意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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