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靜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0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靜純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韓靜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2月1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李中和 管領、陳列在貨架販售之瑞穗鮮乳2瓶、紅豆地瓜湯1碗、起司火腿三明治
1個等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39元】得逞後,未經結帳即將前開竊得之物品攜離該店,嗣李中和發覺阻攔並報警處理,警並扣得韓靜純竊得之前揭瑞穗鮮乳2瓶、紅豆地瓜湯
1碗及已食用完畢之起司火腿三明治外包裝袋1只(業經警發還李中和)。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韓靜純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中和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5張、查獲物照片1張。
(六)本院電話紀錄表、和解書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竊盜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
5條之8,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