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12號原告 洪文婉 被告 洪文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訟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3,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就利息部分縮減為自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文貞前因理財不善無法向銀行借貸,兩造乃約定以原告洪文婉名義於100年9月13日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80萬元,並約定其中40萬元由原告借予被告使用,其中28萬元由台北富邦銀行直接撥款代償被告對花旗銀行之借款債務,其餘12萬元則由被告持原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分4次提領現金,且由被告按月支付該40萬元借款之利息7,200元,後經被告陸續還款,至103年10月4日尚有160,205元之餘款,惟近日被告欲還清上開借款餘款時,竟巧立名目以房租費為由扣除83,765元,僅還款76,500元予原告。 玆兩造 雖曾同住一處,惟係被告配偶拜託原告前往與被告同住,當時原告公司分配宿舍為套房,每月房租僅1,000元,原告每週亦僅於該處居住2天,原告平時亦負擔日用品之費用,被告與其配偶均未要求原告分攤房租,被告事後主張房租扣款,並無依據。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該筆遭被告無故扣除之房租費83,765元,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
(一)原告於91年間經被告介紹北上至新竹工作,兩造並於91年
4月至95年6月間同住公司宿舍,於95年6月間因被告配偶工作關係,被告乃與其配偶另承租新竹市○○○○街之套房(下稱金山街套房)居住,當時原告以其不敢一個人居住公司宿舍或與不認識之公司同仁同住為由,央求與被告及其配偶同住於金山街套房,被告與其配偶基於房租分攤、節省開銷之考量,同意原告與被告及其配偶同住於金山街套房。而當時該金山街套房每月租金為6,000元,水、電費每月約2,000元不等,故兩造另約定每人每月應負擔該套房之租金及水電費總額各3分之1。惟原告與被告同住金山街套房期間即95年6月間至98年12月31日期間,原告因尚有其他借款及銀行債務等,每月入不敷出,故從未依約定給付其每月應分擔之房租及水電費,該部分費用均由被告先行代墊。
(二)嗣原告於100年8月間因個人信貸問題,與被告商量債務整合事宜,兩造約定以原告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債務整合信用貸款80萬元,由兩造各取得貸款金額40萬元,該筆信用貸款每期本息攤還金額則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又當時被告曾向原告要求返還其前所代墊之金山街套房房租款項,原告遂與被告以居住期間42個月、每月2,000元、共計84,000元之總金額結算該筆代墊款項,兩造並約定該筆代墊款項84,000元由被告所取得之信用貸款40萬元中扣除,日後結算時被告只需清償扣除代墊款項後之剩餘金額316,000元即可。惟原告於103年6月間結算信用貸款時,漏未將其積欠被告之代墊房租款項列入結算,被告遂以103年11月信用貸款結算金額160,205元,扣除房租代墊款項83,705元後,清償該筆信用貸款餘額76,500元,故共計被告已清償316,000元,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非巧立名目抵扣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00年9月13日約定以原告洪文婉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80萬元,其中40萬元由原告借予被告使用,該筆信用貸款每期本息攤還金額則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並約定兩造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嗣兩造陸續還款,被告於103年11月4日以其所負責清償貸款餘額160,205元扣除原告之前積欠房租83,705元後,將餘額76,500元支付原告之事實,有繳款通知書、信用貸款契約書、存摺明細、台北富邦銀行放款帳卡、兩造往來簡訊內容在卷可憑。
四、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同於95年6月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同住金山街套房期間,原告因尚有其他借款及銀行債務等,每月入不敷出,故從未依約定給付其每月應分擔之房租及水電費,該部分費用均由被告先行代墊。被告曾向原告要求返還其前所代墊之金山街套房房租款項,原告遂與被告以居住期間42個月、每月2,000元、共計84,000元之總金額結算該筆代墊款項,兩造並約定該筆代墊款項84,000元由被告所取得之信用貸款40萬元中扣除,日後結算時被告只需清償扣除代墊款項後之剩餘金額316,000元即可等情,為原告所否認。雖被告提出兩造往來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24─25頁)以資佐證,惟細閱前開簡訊內容兩造確實就同住期間原告是否應負擔金山街套房租金有所爭論,但原告亦已於發送簡訊內容否認兩造有合意原告負擔金山街套房房租1/3或每月2,000元租金,另參以被告就前開借款80萬元貸款金額,如兩造同意日後被告應清償金額應扣除原告應負擔84,000元,何以被告應分擔每期本息攤還金額仍為2分之1,此與常情不符,則被告前開主張顯有疑義。而被告前開主張復未再行舉證證明,顯難採信。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約定以原告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80萬元,其中40萬元由原告借予被告使用,並約定兩造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而被告以原告積欠現金為由自行扣除83,705元不可採以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前開款項仍應負清償之責,自屬有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已約定被告借貸款項應於103年12月31日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83,705元尚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