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44號原告 張德榮 訴訟代理人 黃柏 智被告 馮秋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審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9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1年5月3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共計求償216萬5,000元;(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0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6萬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原告佯稱其有特殊管道得以低於市價價格購得SOGO百貨公司之禮券,致原告受騙而委任被告代為購買,並陸續於101年5月3日、同年5月10日分別匯款270萬元、100萬元,總計匯款37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詎被告收款後,僅分別交付11
0萬元、66萬5,000元面額之禮卷,並未如數交付當初約定之300萬元與110萬元面額禮卷,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其皆不予理會,嗣被告於101年5月31日簽發面額為196萬4,
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原告上開損害之賠償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或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佯稱其得以低價購得SOGO百貨公司之禮券,致原告受騙而委任被告代為購買,惟被告並未交付足額之禮卷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6、47、79頁),而被告因本件詐欺案件經本院論以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詐欺原告部分亦經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9、87至10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依原告所提之匯款資料顯示,原告確曾於101年5月3日與同年月10日分別轉帳匯款270萬元、100萬元,共計37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上開交易紀錄核與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情節及原告所交付之金額相符,參以原告另主張被告嗣於101年5月31日簽發面額196萬4,000元之系爭本票1紙作為賠償原告上開損失,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又本院職權向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調取被告上開帳號開戶資料,核其簽名與系爭本票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票面金額給付19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萬4,000元乙節,因其聲明為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而本院已就原告主張票據法律關係部分為其勝訴判決,自無庸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郭松濤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董怡湘附表:
┌─┬──────────────────────┬──────┬──────┐│編│詐騙之方式│交付價款日期│金額││號│││(新臺幣)│├─┼──────────────────────┼──────┼──────┤│01│被告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1年5月│101年5月3日│270萬元│││1日或2日撥打訴外人 黃柏智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或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黃柏智│││││,向黃柏智佯稱:上游有許多SOGO百貨公司禮券要│││││販賣,折扣數到9折,匯款後3至5日可以拿到禮券│││││云云,黃柏智知悉後復轉告原告,其等遂陷於錯誤│││││,於101年5月2日同意以黃柏智名義向被告購買面│││││額共300萬元SOGO百貨公司禮券,並由訴外人 陳真 │││││怡代理原告於101年5月3日自原告向永豐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70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但被告事後僅交付面額共110萬元│││││SOGO百貨公司禮券。│││├─┼──────────────────────┼──────┼──────┤│02│被告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1年5月│101年5月10日│100萬元│││9日撥打黃柏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向│││││黃柏智佯稱:伊有不同來源願以100萬元之價格,│││││出售面額共110萬元SOGO百貨公司禮券云云,黃柏│││││智知悉後復轉告原告,其等遂陷於錯誤,於101年5│││││月9日同意以黃柏智名義向被告購買面額共110萬元│││││SOGO百貨公司禮券,並由 陳真怡 代理原告於101年5│││││月10日,自映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向永豐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但被告事後僅交付面額共66萬5,00│││││0元SOGO百貨公司禮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