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小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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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313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沈里麟 被告 李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8月6日向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利率為年息14.25%,,且約定逾期付款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玉山銀行並就上開借款與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契約。
嗣被告就其所借得之上開借款並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玉山銀行遂依上開信用保險契約之約定,向原告請求理賠,經原告依約賠付損失9成之費用予玉山銀行,該銀行乃將其對被告之16,062元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之意思表示,且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63元,及自8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暨批覆表、本票、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