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7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798號
原   告  黃振偉
       薛弼仁
       鄭宛臻
複代理人   姜治年
被   告  蔡雪兒
訴訟代理人  戴貴強
上列當事人100年度板簡字第79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5日與系爭仁愛陸號國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愛陸號公司)之原負責人 黃泰安
訂立「讓渡合約書」,約定訴外人黃泰安以新台幣(下同
)150萬元讓渡給被告,並約定「甲方(黃泰安)如未能
依期限取得全體股東同意進行轉讓手續,應返還乙方已收
所有款項」。詎料,訴外人黃泰安無法順利取得全體股東
同意,乃另與被告於99年11月16日對上開「讓渡合約書」
於律師見證下進行補充協議,並簽署「補充協議書」。補
充協議書第一、約定:「原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甲方(即黃
泰安)同意將其所有之仁愛陸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份共70%轉讓與乙方(即被告蔡雪兒)」,二、「乙方
(即被告蔡雪兒)應於99年11月15日…新台幣100萬元…
,甲方並於收到款項後同時將其所有之仁愛陸號股份轉讓
予乙方」,而原告等3人亦為協議人並共同簽署。
(二)依「讓渡合約書」可見被告已支付100萬元給訴外人黃泰
安,而得受讓仁愛陸號公司70%之股份,另外30%之股份,
則由原告與被告於律師見證下簽署「備忘錄」,備忘錄約
定一、「仁愛陸號公司自99年11月16日起,股東為蔡雪兒
、(原告:黃振偉、鄭宛臻、薛弼仁)等四人」股份比例
為蔡雪兒70%,黃振偉、鄭宛臻、薛弼仁等三人共30%」。
則依上開有效之「讓渡合約書」、「補充協議書」、「備
忘錄」等,被告蔡雪兒應依約辦理股份轉讓事宜,變更公
司負責人及更改股東名義及股權變動。
(三)詎料被告與原告3人簽署上開協議及備忘錄後,逕將「讓
渡合約書」之「附件:交接清單」所示之仁愛陸號公司所
有生財器具,做為伊個人經營之「精緻廚房」餐廳所使用
,顯然已違背兩造之約定。再查,仁愛陸號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既然已轉讓股份給被告及原告等4人,並依「讓
渡合約書」、「補充協議書」、「備忘錄」之約定,應由
被告進行轉讓手續,以使新股東能順利營運行使股東權利
,被告非但未辦理反而擅將生材器具佔為己用,被告並將
仁愛陸號公司與黃泰安辦理解散,原告3人驚覺受騙上當
,就被告應負之刑事責任將另行追究,而本件被告於簽署
上述合約後,逕將系爭仁愛陸號公司解散,並另經營其所
有之「精緻廚房」餐廳,已侵害原告等人之股東權益,而
受有50萬元股款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
(四)被告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損害原告股東權益共同受有
5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或構成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補充協議書」上記載「原簽訂系爭合約之甲方,同意將
其所有仁愛陸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共70%轉讓
給乙方(被告)」。足證,被告就系爭公司僅取得70%股
權,其餘30%股權為原告等人所有。是以原「讓渡合約書
」約定被告應付150萬元讓渡金,然因訴外人黃泰安僅有
70%股權,乃於「補充協議書」另協議約定,由被告支付
讓渡金100萬元,而另外50萬元之30%股權出資者為原告3
人。益證,原告擁有系爭仁愛陸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30%股權,殆無疑問。
(乙)又被告辯稱公司改為「精緻廚房」有經過乙方(原告3人
)的同意更改云云,對此原告否認,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另被告於第(3)、載以「從契約訂定99年11月17日一
直到今天100年7月19日甲方(被告蔡雪兒)一直認同承認
乙方(3位)有30%的權利與義務…」。由此可見,被告已
自認原告擁有30%的股權。惟被告既已自認協議之事實及
原告擁有系爭公司30%股權,共同經營仁愛六號餐廳,何
以未依協議將原告等人列為系爭公司股東,並為公司變更
登記,反而將公司逕改為經營「精緻廚房」而否認原告之
出資,導致原告等人股東權益及讓渡金50萬元之損害。
(丙)則依系爭有效之「讓渡合約書」、「補充協議書」、「
備忘錄」等,被告應依約辦理股份轉讓事宜,變更公司
負責人及更改股東名義及股權變動。惟查,被告與原告
3人簽署上開協議及備忘錄後,逕將「讓渡合約書」之
「附件:交接清單」所示之仁愛陸號公司所有生財器具
,做為伊個人經營之「精緻廚房有限公司」餐廳『
cut&bite』所使用,顯然已違背兩造之約定,此有網路
照片可稽。
該「仁愛六號」之餐廳器具,為被告在原「仁愛六號」餐
廳地址經營之「精緻廚房」所佔有使用。
(丁)另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定給被告25萬元,根本不具股東
身份,…」云云。被告所言並非實在,此25萬係為再進行
增資之用,故約定雙方應結算公司收入扣除營業成本之淨
利,由原告等優先分得80%,待原告所得已達25萬元時,
上開公司淨利,即按股權比例為之。是以,被告本已承認
原告享有30%股權,原告原先之50萬元出資亦未轉讓,因
經營事業資金需要故希望原告再提出25萬元辦理增資,並
約定優先由原告享有80%利潤。但因被告未進行結算成本
及營利收入並辦理股東持股變更,故原告不願再辦理增資
,並非如被告所言不具股東身份,況被告已自認原告享有
30%權,至為明確,臨訟而以上開抗辯推翻原告股東身份
,互相矛盾,顯不足採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備忘錄所寫「乙方(原告3人)必須於99年11月17日支付
乙方(被告蔡雪兒)25萬元,才可取得公司30%之股份」
,可是原告3人從99年11月17日迄今,已經過了8個月,仍
分文未付,故原告3人確實已違反契約之規定。
(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改「精緻廚房」已原告3人的同意,
原因是因為之前業主經營不善,並且多家廠商來討債,所
以被告與原告才共同同意更改,甚至連招牌原6號餐廳,
也改成『cut&bite』。從接手(99年11月16日)到執照領
取(99年12月10日),兩造都認同新招牌與新公司,原告
3人於99年11月17日到100年2月中旬,皆有來店裡用餐,
以及詢問餐廳營運狀況。但對於餐廳的虧損,原告3人一
概置之不理。被告多次有誠意的請原告3人一起討論虧損
之問題,但原告3人大約從100年2月中旬從此不和被告聯
絡,也未曾到餐廳用餐。直到100年3月,原告3人委請律
師告被告侵占,要求損害賠償一事,被告認為原告3人有
誣告之嫌。
(三)從契約訂定(99年11月17日)迄今,被告一直認同原告3
人有30%之權利與義務,然原告3卻一直逃避,不願面對虧
損問題,想要置之度外。
(四)從餐廳開幕迄今,被告每月皆虧損,怎麼可能會侵占一家
賠錢的餐廳,而獨自負擔全部的虧損責任?被告當然希望
原告3人能履行契約,負擔其原有30%之責任。且從上述得
知,原告3人很確定知道餐廳虧損,不願負責,藉此誣告
被告。
(五)原告等指稱被告行徑涉及侵權,實是污衊、子虛烏有,並
嚴重扭曲事實:
1.原告等對於被告與訴外人黃泰安簽訂之讓渡合約書並對此
項讓渡合約書明確包含「附件:交接清單」與補充協議書
主張被告已給訴外人黃泰安100萬元,其餘50萬元部分,
在簽訂補充協議書後不再適用等,此兩項合約書原告等並
無爭議,基此,被告取得仁愛陸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權
利(包括產權、物權)為不爭執事項,合先敘明。
2.但原告(即乙方)未能依備忘錄在99年11月17日支付25萬
於被告才能依約取得仁愛陸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30%之股
權, 惟渠 等均未依備忘錄所約定給被告25萬元,根本不具
股東身份,更遑論有何侵權之情形?
3.另有關仁愛陸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解散一事,實
與被告無關,因公司解散有既定程序,依公司法第71條相
關規定:「公司有下款情事之ㄧ者解散:一、章程所訂解
散事由。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三、股東
全體之同意。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
。五、與他公司合併。六、破產。七、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如依上開要件,仁愛陸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解散
一事根本與被告無涉,均須原始股東等簽章同意,絕非被
告能為之,原告既然自稱是仁愛陸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原始股東,對於解散一事應相當瞭解,實不應污衊被告

4.現仁愛陸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且原告等根本
未給予被告25萬元,根本不具有任何股東身份,原告與被
告間的股東關係根本不存在,更無所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等問題。
5.被告原本係菲律賓國藉,因熱愛台灣風土人情,深深被台
灣人民守法、熱情的人文文化吸引,進而台灣人民完婚,
多年來奉公守法,在與訴外人黃泰安先生簽訂讓渡合約書
(包括附件:交接清單),頂讓仁愛陸號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後,原本大展長才做好餐廳事業,惟餐廳狀況並非
如讓渡合約書中所寫「在外沒有任何負債」(包含水費、
電費、瓦斯費、廠商貸款、股東間欠款等),餐廳一開始
根本沒水沒電不能營業,且因之前餐廳營運狀況不良,時
常有多家廠商討債…等,但被告基於與人為善,且一心儘
速做好餐飲事業,不受其他雜務影響,迄今對 黃君 等蓄意
欺騙之行為皆隱忍未提出刑事告訴,但為讓餐廳改頭換面
,建立新的品牌形象與風格,故重新申請設立「精緻廚房
有限公司」盼能為餐廳改頭換面,迄今餐廳仍處於虧損狀
態,被告基於對餐飲的熱愛與堅持咬牙苦撐,綜觀整體事
件,被告才是真正受害者,惟原告渠等從未給予任何實質
及精神上的支持,竟還扭造事實真相,大言不慚對被告提
出侵權損害賠償,根本是本末倒置,惡人先告狀。
6.原告未依備忘錄支付被告25萬元,先行毀約在先,不思悔
過,卻恣意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告訴,已涉公然污辱、
誣告之嫌,更有濫訴,浪費司法資源之情形,原告本件起
訴顯無所據,
(六)餐經經營權取得過程中,完全合乎程序,當事人只有2位
,第1位是仁愛陸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泰安(其
餘2位股東同意由訴外人黃泰安處理讓渡相關事宜),第2
位就是被告(完全獨立取得經營權)。此外,房屋租賃契
約,由炬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健銘 和被告2人共同簽約
,並無他人介入,也完全獨立擁有房屋使用權。
(七)原告等指稱被告未依約讓予30%股權並非事實:
1.查原告指稱被告僅取得70%股權,其餘30%股權為原告等人
所有,是以原「讓渡合約書約定被告應付150萬讓渡金,
然因訴外人黃泰安僅有70股權,乃於「補充協議書」另協
議約定,由被告支付讓渡金100萬元,而另外50萬元之30%
股權出資者為原告3人…等語,完全與事實不符,係是原
告等杜撰、捏造之狡辯之詞,果真如原告等所言,原告等
為何要在「備忘錄」承諾須於99年11月17日前支付被告25
萬元予被告後才取得30%股權呢?原告等在補充協書中明
白表示「乙方(被告)應於99年11月15日交付新台幣100
萬予甲方,甲方並於收到款項後同時將其所有之仁愛陸號
股份讓予乙方(70%),甲方(原告)應於七日內配合完
成仁愛陸號所有必須之變更登記及相關程序。系爭合約之
二條關於其餘50萬元之部分即於簽訂約後不再適用。」、
「其他未另約定之事項,則以雙方於系爭合約之內容為依
據」、「關於99年11月15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所生之股東
會已冰釋,參加協議書人同意不再追究甲方之民刑事責任
」。綜上,從原證2資料根本隻字未提30%股權如何處置,
因此才有「備忘錄」的協議內容,基此,從原證2根本未
提30%股權等情事以及後來「備忘錄」原證3的協議內容,
更加證明原告所述之理由根本是惡意栽贓、嚴重扭曲事實
,根本不可信。
(八)原告等指稱原告需給25萬元係為公司增資用,惟合約中隻
字未提,足見原告所言根本毫無證據力:
備忘錄中隻字未提「增資」二字,原告等怎能私下主張係
增資用呢?足見原告所言根本不足信,毫無證據。
(九)被告為華僑,不會看中文,這些都是他們寫的。也都沒有
寫增資的事情,沒有投資哪來的增資。被告主張原告等仍
須先支付25萬元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讓渡合約書、補充協議書、備忘
錄、經濟部網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各乙件及網路照片
3幀為證,被告對簽訂備忘錄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依備
忘錄之約定原告應在99年11月17日支付25萬給伊才能依該約
定取得訴外人仁愛陸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
30%之股權,惟因原告迄未依備忘錄之約定給付被告25萬元
,自不具股東身份,更遑論有何侵權之情形?云云。經查:
依兩造所不爭執簽訂之備忘錄係約定:一、仁愛陸號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下同)99年11月16日起,股東有蔡雪兒
(即被告)、鄭宛臻、薛弼仁、黃振偉(即原告三人)四人
,股份比例為蔡雪兒(甲方)70﹪、鄭宛臻、薛弼仁、黃振
偉(乙方)等三人共30﹪。二、99年11月17日乙方應支付新
台幣(下同)25萬元予甲方,以取得上開公司30﹪之股份。
三、甲方同意上開公司之收入扣除營業成本及稅金後之淨利
,由乙方優先分得百分之80,待乙方所分金額已達25萬元時
,上開公司之淨利分配即按原股權比例為之。四、甲乙雙方
同意以每月最後一個營業日結算收入與營業成本。五、未竟
事項與細節雙方同意日後簽訂股東協議書詳加規範各等語,
此有原告所提備忘錄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原證3),足見原
告三人取得系爭公司30﹪股權係以支付被告25萬元為停止條
件,又原告已自承其等三人並未依前開約定於99年11月17日
給付25萬元予被告,揆諸上揭約定,原告等三人取得系爭公
司30﹪之股份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即原告等並未取得系爭
公司之股權,是原告之主張,委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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