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貨車,載運廢布料前往宜蘭縣冬山鄉大進村淋漓坑橋上游五百公尺處河灘傾倒並燒毀,經路人發現,通知宜蘭縣環保局會同宜蘭縣警察局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宜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乙○○、證人即警員 廖志堅 、 陳興隆 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九十年八月九日環三廢清字第九OO五號告發單、稽查工作紀錄表、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冬山鄉公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分通知單、現場照片等佐證附卷,且此等佐證與被告自白相符,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應真實可採,是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未經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載運廢棄物,核其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法,其所犯對於環境衛生之影響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檢覆表附卷可憑,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