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己○○有竊盜、煙毒等多項前科,其曾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四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乙○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乙○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乙○定其應執行刑五年,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假釋出監,應計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縮刑期滿。己○○於假釋期內因生活無著,經友人庚○○收留,暫住於庚○○與丁○○○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二樓之同居住處,詎己○○不思感念,復不於假釋期內檢束行止,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八年六月份某日,撕取丁○○○所開戶申請,放置於其住處抽屜內,以臺灣省合作金庫海山支庫為付款人、支票號碼BS0000000號、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及以美商花旗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PC0000000號、PC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並蓋上丁○○○之印鑑。己○○於竊得後上開支票後,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將號碼為BS0000000號之支票,填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等必要記載事項,而偽造丁○○○簽發之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三樓行使交予丙○○,用以償還對丙○○之欠款三萬元,並稱如支票兌現後,再將多餘款項歸還,嗣丙○○以該支票向甲○○調現,甲○○再交付 黃美琴 以支付會款,黃美琴則將之交付戊○○以支付貨款,後經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向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提示該支票,因該支票業經丁○○○掛失止付而未能兌現,再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庚○○偽造丁○○○之支票後交給伊使用,伊並無偽造支票云云。經查:被告於假釋中,因生活無著,暫時居住於庚○○、丁○○○之住處,已據證人庚○○、丁○○○證述詳明,亦與被告所承相符。而BS0000000號支票,係由被告交予丙○○清償欠款之用,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乙○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固不否認有使用BS0000000號支票,然推稱係庚○○偽造後交其行使。惟查:庚○○與丁○○○已同居數年,丁○○○所申請之支票存款帳戶係交由庚○○使用,此據證人庚○○證述詳明(見乙○九十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則庚○○本有使用該支票之權利,何須出於偽造?顯見被告所辯並不實在。又查:被告於乙○訊問中先辯稱:該紙支票是丁○○○簽發後交給 伊云云 (見乙○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經乙○傳訊丁○○○後,被告又改稱:支票係丁○○○之同居人庚○○所簽發,因為伊與庚○○交情甚好云云(見乙○九十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嗣又稱係庚○○寫好面額三萬元後交給伊云云(見本九十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辯反覆,且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另查:被告於交付支票予丙○○後,因丙○○不信任被告,被告乃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親自簽立切結書一紙以供擔保,而切結書記載被告聯絡處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有切結書一紙在卷可稽,然經警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查訪,在場人 葉敏雄 表示被告並不住該處,且伊已有一年多未見過被告,更不知己○○曾遷址至其住處等語,有警訊筆錄在卷為據。則被告若有合法使用丁○○○票據之權源,何須在交予丙○○之切結書上留下假住址?顯見被告所辯支票係庚○○填寫交給伊云云,僅係卸責之詞。此外,丁○○○之BS0000000號支票,因掛失止付後,經執票人黃美琴提示後退票,有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遺失申報書等在卷,並據證人甲○○、黃美琴證述相符,而該支票原本經銀行通知黃美琴領回後,輾轉交回被告己○○處後即滅失,此據證人丙○○、甲○○、丁○○○證述明確(見乙○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顯見為被告心虛畏罪而將之凐滅,使乙○無從就原本上之書寫字蹟為比對鑑定。惟綜上所述,證人丁○○○、庚○○既指訴被告犯行不移,證人丙○○、戊○○、甲○○亦證述被告支票流向明確,復與卷附切結書、票據掛失通知單、票據遺失申報書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盜用丁○○○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煙毒等多項前科,其曾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四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乙○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乙○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乙○定其應執行刑五年,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為據,雖於本件未構成累犯,然其於假釋中又犯本罪,足見其不知悔悟;惟酌其本件犯罪動機係一時圖利,所偽造票券之金額不高,惟犯後矯飾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被告所偽造之丁○○○之,以臺灣省合作金庫海山支庫為付款人、支票號碼BS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之支票,據證人甲○○、丙○○、丁○○○證述已交還被告後滅失,且無證據足證該支票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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