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中午,與友人於廟會活動後聚餐時飲用酒類後,明知其身體之思考、應變、平衡等生理狀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下午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由臺北縣蘆洲市往臺北市方向行駛。嗣因於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因閃車失控打滑而翻車,致車上所載之戊○○、丙○○、甲○○、 黃彥智陳俊達 等人受傷,經警前來處理並對丁○○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丙○○、甲○○、黃彥智、陳俊達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照片六禎、酒精測定值一紙在卷為據,足證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等情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犯後深覺後悔,就酒後駕駛肇事致被害人等所生之損害,均得到被害人等之原諒,足見被告確已知悔悟,並酌以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於宣告如主文所示拘役刑外,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十三時許,於飲酒後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戊○○、丙○○、甲○○、黃彥智、陳俊達等人,由臺北縣蘆洲市往臺北市(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終因不勝酒力,閃車失控打滑翻車,致戊○○、丙○○、甲○○等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戊○○、甲○○、乙○○(被害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告訴被告丁○○過失傷害之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甲○○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據;告訴人乙○○則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依照前開說明,應均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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