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附民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附民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即原告蔡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之陳述與原判決所載者同,茲引用之。
二、本件未經言詞辦論,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被上訴人犯殺人罪一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然該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三八一九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核無不合,上訴人求為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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