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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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創舜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係新德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德公司)之垃圾車司機,為以駕駛垃圾車為業務之人,明知其自己僅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駕駛全車總重限制為七公噸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途收取垃圾,於收取垃圾超重裝載至達全車總重八點二九公噸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沿臺北縣○○鄉○○路往八里鄉方向駛往八里垃圾掩埋場,於行經臺北縣○○鄉○○路與中興路四段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緊跟於前方車輛後以六十餘公里時速,超速駛越該路口,適有 張定華 騎腳踏車沿中興路行駛,闖紅燈欲穿越新五路,甲○○因高速緊跟前車,且車身超載過重,突見到張定華自其右前方出現之際,雖欲緊急煞車仍無法煞避,而自側面將張定華人、車撞倒在地,又因垃圾車過重,撞擊之力量將張定華連人帶車推行二十餘公尺後才停止,致張定華頭頂骨、枕骨挫傷、顱骨骨折及右肩胛、兩手肘擦傷,從而因顱內出血當場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張定華之配偶戊○○、子女乙○○、丁○○、丙○○等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之處。並辯稱:伊所駕駛為自用大貨車,無須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又本件肇事係因被害人張定華闖越紅燈所致,伊依限速規定行駛,並無過失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垃圾車,在行經臺北縣○○鄉○○路與中興路四段交叉路口,與被害人張定華發生本件車禍,有警製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三十三禎等附卷可稽。被告指稱被害人張定華自闖越紅燈係本件肇事之原因,固據證人 李精男 證稱:當時我騎機車行經中興路三段往四段方向,在路口因遇紅燈而停止,突見張定華騎乘腳踏車於我距離右邊約七公尺處,未等待綠燈而向前行駛,此時甲○○駕駛之十月二日十一時許,駕駛QH-八八九號自用大貨車,因煞車不及將張定華人車撞倒在地等語(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警訊筆錄),可認被害人張定華於通過路口時確有闖紅燈之舉。惟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然而被害人張定華係在路口中央處為被告所撞擊,此據證人李精男目睹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以被害人張定華七旬老者騎乘腳踏車之速度,被告理應有相當時間可反應,而不致煞避不及肇事。而臺北縣○○鄉○○路五股往八里方向之快車道限速為六十公里,此經本院囑轄區警局實地查勘後攝照附卷可據。而被告雖辯稱其係以五十餘公里時速緊跟前方大貨車通過路口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然被告之大貨車於肇事後,留於地面之煞車痕跡,左側達二十三點五公尺、右側達二十三公尺,佐以告訴人提出之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被告大貨車之時速應超過六十五公里,是被告所辯顯不實在。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北行字第○一八二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又車號000000號垃圾車之全車總重限制為七公噸,然於事發時之全車總重為八千二百九十公斤,已超出總重限制一千二百九十公斤,有行車執照、地磅記錄單等在卷為憑。則被告既未與前方大貨車保持適當距離,致其前方視野受阻,又其車身超重等情況下,竟不減低車速以求於緊急情況下得以應變,反而以六十公里以上時速前行,未慮及視野受阻、及車身因超重煞停難度將隨之增加等情形,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被害人張定華自其右前方出現時,被告已無法即時反應煞停,被告有過失至為明確。雖被害人闖紅燈強行通過路口,於肇事之發生不無過咎,惟與被告行為過失與否之認定並不相涉,被告自不得執此免責。而被害人張定華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頭頂骨、枕骨挫傷、顱骨骨折及右肩胛、兩手肘擦傷,從而因顱內出血當場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又垃圾車屬特種車輛,其駕駛人須具備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北監二字第九○二二一二六號函在卷為據。而被告所領有之駕駛執照為普通大貨車駕照,並非駕駛垃圾車所需之職業大貨車駕照,有駕照影本可稽。其無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垃圾車,復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張定華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事發後在現場等候,並向員警坦承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有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查報單在卷可稽,惟被告自始即否認有過失,且否認告訴人之指訴,參諸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五四九八號判解要旨,自無從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疏失罹犯本罪,惡性非重,惟其犯後即矢口否認犯行,並屢圖矯飾,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且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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