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所為九十年九月六日之板監三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右轉永利路口時,為臨檢之員警所攔下。惟伊自認係依號誌規定右轉並無過錯,故當員警向 伊索 駕駛執照時為伊所拒,員警告知其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後,雙方便起爭執。詎料員警態度惡劣,竟對 伊施 以強制力,事後並抄下伊之車牌號碼,揚言定會逕行舉發。伊果於數日後收到該員所掣分別以「紅燈右轉」及「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或稽查」為由之二紙舉發單。伊認為該員警執行臨檢勤務,並無執行交通稽查之權;又路邊臨檢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原舉發機關恣意侵犯其人權,自有未服,為此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右轉永利路時,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員警以其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欄檢執行交通稽查,異議人因故與員警發生口角,不服員警執行交通稽查任務,拒絕出示證件,員警因未能確認異議人之人別而無法當場舉發,乃由異議人之車牌號碼查得異議人之人別後,掣單逕行舉發,有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C00000000號舉發單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與員警發生口角衝突之情實在。異議人雖不否認有與員警口角衝突,惟辯稱伊並無違規事實,且臨檢之員警除無法律依據之外,復無執行交通稽查之權,故伊得拒絕出示證件云云。
惟查:
㈠警察職司社會治安重任,其勤務內容包含保安、民防、治安、一般警衛、特種警
衛、取締、稽查,以及法令所賦予之任務,如司法警察權、港口、機場通行檢查等權限,而其職權之行使方式有劃設警勤區調查、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方式。而其中以巡邏、臨檢,攸關社會治安最甚,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規定:「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是以警察巡邏、臨檢時,自得執行檢查、取締之任務,以及一般警察勤務及有關法令所賦予之勤務。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原則上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但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六條定有明文。是警察巡邏、臨檢勤務中發現交通違規事件,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否則,若巡警遇有交通事故之際,以其「非交通勤務警察」為由塘藉,即與警察之使命、職守有虧。若因交通事故致人員傷亡,豈又等待「交通勤務員警」前來乎?是巡邏、臨檢之員警,貴在以機動、不特定、迅速之方式,執行社會治安維護之任務。是異議人辯以本件舉發之員警,非交通勤務警察,無舉發交通違規之權云云,於法無據,且僅係其違規被舉發後,片面而為之藉詞,自不足採。
㈡又警察機關乃維護國家秩序之主要執法機關,其執法寬嚴,攸關人民生活保障。
為保障社會安寧,維護社會秩序,在一定程度之下,賦予治安機關依合法程序限制人民權利,誠屬必要,且符於憲法第二十三條基本權利限制之旨。蓋若一昧以「保障人權」為藉口,要求警察機關執法上應受最嚴格之限制,從而將使警察機關難以執行法令,則人民因治安機關之萎縮所獲得之自由,乃「為不法行為之自由」,亦即不法之徒得以脫免治安機關之查緝,使其不法行為得到保障;反之,若警察機關得恣意執行法令,不法之徒固然畏懼,對於一般人民亦必造成困擾,且容易使執法者產生恣意妄斷之心態。故人權保障與警察執法寬嚴之間,應求其適中,以最適當之手段執行之。而本件員警認為異議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將之攔檢,異議人就是否構成紅燈右轉違規,雖有爭議,本得循法定程序以資救濟。而據當時取締之員警 黃建輝 證稱:伊將異議人攔下後,告知其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要求其出示證件,詎異議人拒絕出示;要查看異議人之車牌,又為異議人以身體阻檔,伊僅能趁隙抄下其車牌再回所查明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知異議人對於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於當時捨合法救濟途徑不用,竟悍然拒絕員警之檢查,除其蔑視公權力心態不足取外,渠至本院訊問中仍目無法紀,以該巡邏警網應全員到庭應訊、黃建輝員警到庭應具備其同事之委託授權書云云,屢對到庭之證人黃建輝叫囂,仍不知自省。查本件員警黃建輝於執行勤務時,要求異議人出示證件、或供其查看車牌等舉動,均為執行臨檢、交通稽查勤務中確認人別、車籍之必要手段,而執行臨檢、稽查,本均為警察勤務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賦予之警勤任務,員警採取檢查證件、車牌之手段,對於異議人自由限制甚微,且僅為確認異議人人別之最小限制手段,是員警之執行手段,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竟無正當理由不服從員警之稽查,員警自得依法對其舉發,是異議人恣指員警執勤於法無據,空言辯稱其得拒絕出示證件云云,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情事明確,據以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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