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九О號
自訴人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路○段○○○號代表人 葉志正 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向自訴人佯稱欲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自訴人不疑有他,與被告就該車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七千五百五十元,除頭期款四十四萬五千元外,其餘款項六十萬二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分九期給付,每二月一期,每期付款六萬六千九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被告住居所適當處所,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自訴人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乃被告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四期,嗣後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車遷移不知去向,致自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至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則以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為要件,是若行為人並無前述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時,則與前述二條文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對之繩以該二項罪名,合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以被告向自訴人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前述自用小客車後,僅支付四期款項,嗣後即未付款,及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對曾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購買前述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購得該車後即交予伊丈夫即乙○○使用,乙○○向伊表示會向自訴人支付所有車款,伊不知乙○○未按伊與自訴人約定之期限繳付期款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丈夫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向自訴人購買前述自用小客車後即交由伊駕駛,伊曾告知被告由伊負責繳交車款,伊於簽約當日已支付車款六十萬元,另向案外人 劉木火 借用其簽發之支票九紙交付自訴人以支付分期款,且劉木火因曾向伊調頭寸,乃向伊承諾於前述九紙支票發票日屆至時,會為伊匯款入支票存款帳戶內以支付車款,伊並不知劉木火於第五期起即未為伊繳款之情事,惟前述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即由自訴人取回,伊已未積欠自訴人任何款項等語,核與自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及其夫已將本件車款全數清償完畢等語大致相符,另有自訴代理人提出之清償證明影本一件在卷可憑,是證人乙○○前述證言應可採信。被告既係與自訴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而取得前述自用小客車,自非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交付財物,又被告與自訴人簽約當日,即由證人乙○○先行支付逾該車車款一半數額之六十萬元,其後與自訴人約定應繳付九期期款之前四期復已按時清償,嗣於無力給付車款後更將該車交由自訴人取回,以清償積欠自訴人之車款,倘被告對前述自用小客車於取得當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當無於購車當日即由其夫支付逾一半之車款之理,而由被告及其夫於取得該車後仍按時繳納多期分期款,於無力清償後將該車交由自訴人取回以清償剩餘款項等情觀之,亦足見被告對於該車並無何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依據前述說明,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鍾啟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