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鉅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業公司)司機,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中縣○○鎮○○路,由清水往梧棲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鰲峰路之鐵路平交道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天、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該鐵路平交道之號誌燈已響,甲○○為快速通過該鐵路平交道,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而貿然通過該鐵路平交道,並於情急中將該鐵路平交道左側已放下之柵欄撞斷,適 施森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 黃足 ,在甲○○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右方同向行進,甲○○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側車身靠右前輪處不慎擦撞施森煉所騎乘機車之左後照鏡,致施森煉及乘客黃足人車倒地,施森煉因而受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未據告訴)。黃足則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嚴重鈍傷、肋骨骨折等致命傷害,黃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因顱內出血、胸腔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照片十幀在卷可資佐證。又本車禍之發生確因被告欲強行通過肇事地點之鐵路平交道,因未保持行車併行間隔,致其大客車右側車身靠右前輪處擦撞被害人施森煉所騎乘機車之左照後鏡,並撞斷該鐵路平交道左側之柵欄等情,業據檢察官履勘現場,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現場圖各二份可稽。而被害人 黃足確 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致命傷害致顱內出血、胸腔內出血不治死亡,有沙鹿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影本一件可查,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之職業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應注意,而依肇事當時天侯晴天、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右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情形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前揭時間行經該路段時,為強行通過肇事地點之鐵路平交道,未注意保持兩車間之安全間隔,致擦撞被害人黃足所搭乘之機車,致其倒地受有右述傷害送醫不治死亡,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害人黃足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營業大客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駕駛之過失致肇車禍,使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輕、被害人黃足因本件
車禍事故死亡所生之危害重大,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經本院核定之台中縣清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足憑),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所犯係過失行為,且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經此判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