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四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曾犯偽造私文書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凌晨間,在丙○○所經營位於台中縣○○鎮○○里○○路五七五之一號豪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內,竊取電腦主機,雷射印表機、傳真機各壹台(下稱系爭物),旋即以新台幣壹萬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知情之甲○○(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甲○○位於台中縣○○鎮○○里○鄰○○○街○○○號住處為警查獲甲○○持有毒品(此部份另由警移送偵辦)及前揭物品,而循線查獲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之事實,辯稱:伊於偵查中之所以承認,是因為甲○○叫伊幫他把罪扛下來,他會給伊錢,結果他並沒有給伊錢,此件確實與伊無關等語。經查:(一)本件竊盜犯行被告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竊取的電腦的過程是: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伊○○○鎮○○路上之產業道路上,看到布袋蓋著一堆東西,伊掀開看到電腦,心想怎會有那麼好的電腦」、「伊承認是伊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惟被告供承竊取電腦的過程核與被害人丙○○指稱:該批東西是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中秋節,○○○鎮○○路○○○號之一的公司內被偷的等語,並不相符,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前揭系爭物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甲○○位於台中縣○○鎮○○里○鄰○○○街○○○號住處為警查獲的,而證人甲○○初於警訊中供稱:係不詳年籍之綽號 阿田 賣給他云云,其後經警察提示口卡始改供稱:綽號阿田就是乙○○云云,則證人甲○○之指述是否真實,更非無疑?(二)在證人甲○○處查獲的系爭物電腦主機(含螢幕)、雷射印表及傳真機各一台(詳如偵查卷第二十二頁)體積甚為龐大,要搬運一定要有車輛,而且必須是自用小客車以上之車輛,機車根本無法載運,比對證人甲○○所稱其向被告買受電腦的過程略以:是乙○○打電話給伊,說他從家裡搬電腦出來,他缺錢用,乙○○係於中秋節前後,在 沙連河 那邊交給我的,當時我並沒有看到他的交通工具,伊到時,他已經在那裏了,後來是伊載他回去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及二月廿七日訊問筆錄),又沙連河地處偏僻,亦據證人 董立君 (本件之承辦員警)證述在卷,則證人甲○○證述交易地點及態樣,顯與系爭物之現況迥異,且該系爭物若確係被告賣給甲○○,何以甲○○不直接叫被告將系爭物載至伊住處,反而載運至地處偏僻處之沙連河,增加被查獲之機會?況證人甲○○證稱:被告說他沒有車子,所以才沒有叫被告把系爭物帶至伊的住處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惟沙連河距被告住處或東關路大約有數公里之遠,亦據證人董立君證述在卷,被告既無車子又何以能將系爭物載送至沙連河?更徵證人甲○○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又系爭物尚屬新品,有照片為憑,其金額高達十萬四千五百五十二元,已據被害人供承在卷,而交易的地點,又係在偏僻的沙連河,且證人甲○○僅以一萬元即取得,其上開證述顯然嚴重違反常情,實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系爭物係其所偷的,然其所述竊盜的過程,核與被害人所述被竊情節不符,且供述竊取的地點係在東關路的產業路,亦與系爭物的現況不合,實難採信,而系爭物又是在證人甲○○的住處查獲,且其證述其向被告買受等情節,嚴重違反常情,又無可採。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為偵訊時確係與證人甲○○同時出庭應訊,則被告所辯:其係因甲○○叫伊幫他把罪扛下來,他會給伊錢等語,應堪採信。自尚難僅憑證人甲○○不實之證述即推定被告竊盜犯行。既無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揭系爭物之積極證據,自不得以被告於偵查中不實之自白,即以認定其犯竊盜罪之論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盜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既已為無罪之諭知,自與移送併辦部分(即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一五一號),並無連續犯之關係,該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