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台中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現仍在緩刑期間,竟猶不知悔改警惕,與綽號「 阿宏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其台中市○○路○○○巷○號之五居所,由綽號「阿宏」之人交付業已遺失之己○○、丑○○、壬○○、癸○○、庚○○、子○○、乙○○、丙○○、甲○○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廿日下午,持前述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前往雲林縣○○鎮○○路○○○號不知情之戊○○(另案由檢察官偵查)所經營之天地線通信公司,向戊○○表示欲以同事名義代辦申請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戊○○即指示其不知情之新進職員辛○○(業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案判決無罪)處理,丁○○利用不知情之辛○○代為書寫申請書,辛○○於接受申請後,除代為書寫東信電訊服務申請書外,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簽署「己○○」、「丑○○」、「壬○○」、「癸○○」、「庚○○」、「子○○」、「乙○○」、「丙○○」、「甲○○」等人之署押共三十六枚(按服務申請書為一式四份,以複寫方式製作),意圖以該方式詐取不須自己付費而使用門號通話之不法利益。嗣辛○○於書寫前開申請書後,即將之傳真於東信電訊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己○○」、「丑○○」、「壬○○」、「癸○○」、「庚○○」、「子○○」、「乙○○」、「丙○○」、「甲○○」等人及東信電訊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上之正確性,嗣經東信電訊公司查覺而未發給門號,始未得逞。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持綽號「阿宏」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交附之前述國民身分證影本至天地線通信公司申請東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並利用不知情之辛○○代為書寫申請書及在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他人署押等情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戊○○、辛○○及被害人己○○、丑○○、壬○○、癸○○、甲○○等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及東信電訊公司調閱基本資料及通話紀錄費用收執回簽回單等足資佐證。又被告曾向天地線通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其對於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欄應由申請人親自簽名乙節,應知之甚詳,乃竟利用天地電信公司新進職員辛○○代為書寫申請書及簽署申請人之姓名,是被告為間接正犯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辛○○在申請書上偽造己○○等人之署押,為間接正犯。又偽造己○○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辛○○代為書寫申請書及偽造多人署押,應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之件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與「阿宏」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未遂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以示懲儆。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卷內之申請書業經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辛○○書寫後提出於東信電訊公司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而其他申請書之存根聯等並未扣案,亦非應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如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五號卷第二十三頁、二十九頁、三十頁、三十一頁、三十二頁、三十三頁、三十四頁、三十五頁、三十六頁)上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己○○」、「丑○○」、「壬○○」、「癸○○」、「庚○○」、「子○○」、「乙○○」、「丙○○」、「甲○○」署押共參拾陸枚(按服務申請書為一式四份,以複寫方式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