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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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四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詎仍不知戒慎警惕,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在台中縣龍井鄉台中港火力發電廠附近,見年籍不詳綽號「 阿標 」之成年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光陽牌輕型機車,而綽號「阿標」者因積欠其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債務無力清償,而以上開機車抵償債務,乙○○明知該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該機車係甲○○所有,停放在台中縣○○鄉○○路與沙田路口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晚上十時許發現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允以八百元之價格買受該機車而故買贓物,以該綽號「阿標」男子所積欠同等之金額抵償價款,隨即將上開機車充當交通工具。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下午六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中市○○街○號前,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光陽牌輕型機車,為甲○○所有,停放在台中縣○
○鄉○○路與沙田路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晚上十時許發現失竊之事實,業據甲○○於警訊時指訴甚明,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則上開機車為贓物,應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確係向綽號「阿標」者買受上開輕型機車之情,迭據其於警訊時及檢察
官偵訊時,供承不諱。則按買受機車,為確保機車來源之正當性,一般人必會先檢視行車執照、其他車籍資料或於機車行購得,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車輛,此為眾所週知之理,實無庸疑,而被告又係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向「阿標」者購買,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在向綽號「阿標」者購買上開機車時,綽號「阿標」者,並未交付任何證件資料,且被告購買後亦未辦理過戶程序,均與一般買賣機車常態相左。而被告於偵查時亦明確供述知悉上開機車來路不明等語。
㈢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一幀附卷可稽。
㈣綜上,被告有贓物之認識及故買贓物之犯行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有詐欺之不良素行,不知戒慎警惕,貪圖一時之便,竟對於來路不明之贓物予以買受,助長竊盜銷贓之風,並使贓物所有人難以回復其所有物,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係以機車之價款抵償債務,且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至於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綽號「阿標」者,在將機車賣予被告以抵償債務時,連同機車交付予被告,尚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